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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男孩李某涵。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关心体贴原告,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自2010年11月以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小孩李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1000元/月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男孩李某涵。

2、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融洽。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在长时间内将自己的固定收入寄给原告,对家庭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主要是因为被告在广州上班,两地分居造成的,被告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提供了工资卡明细详单,证明被告的工资卡放在原告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在庭审时陈述与原告自2010年12月开始分居,故原告的证据2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详单,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从2009年5月起,才将工资卡交原告处,故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印证了被告将部分固定收入交给原告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男孩李某涵。因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夫妻双方遂产生隔阂,2010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因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工作,相互沟通不够,感情遂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被告多关心、体谅原告,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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