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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某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伪造合同章,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得被害人周某方58000元,并分赃挥霍。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某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同参与犯罪人员宋建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以策划、刻某、签合同自己没有参与,系中途加入,应系从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某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伙同卢松林、宋建国(均另案处理),伪造湖南省南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为湖南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湖南省南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周某方签订承包拆除厂房的虚假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即被害人周某方)向该公司交保证金5万元整,以此骗走被害人周某安现金58000元。诈骗得逞后,上诉人潘某分得赃款15000元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某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方被诈骗的事实;

2、被害人周某方的报案陈述。证实:上诉人潘某伙同他人诈骗的时间、经某、数某以及未归还的事实;

3、证人卢术华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周某方被上诉人潘某等人诈骗的事实;

4、同案人卢松林、宋建国的供述。证实:伙同上诉人潘某诈骗被害人的事实、数某等情况;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湖南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此工程业务,上诉人潘某等人虚构事实的情况;

6、合同书。证实:上诉人潘某伙同他人以合同形式诈骗被害人周某方的事实;

7、湘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潘某等人签订合同的公章未经某案登记准刻;

8、湖南省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与周某方签订合同及发生业务关系;

9、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潘某被抓获以及上诉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宋建国的事实;

10、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卢林松、宋建国拟另案起诉的情况;

11、上诉人潘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某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宋建国,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潘某上诉中称“策划、刻某、签合同自己没有参加,系中途加入,应认定为从犯”。经某,上诉人潘某虽未策划、刻某、签合同,但对同案犯的犯意认可并加入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按其分工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不是从犯,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某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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