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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帅某、袁某(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帅某(反诉原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

被告袁某(反诉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

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帅某、袁某(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株洲市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株洲市X区X路X号金地佳家旺D栋X号房屋一套,约定价款为21.8141万元,同时约定原告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房款11.8141万元,其余10万元房款由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于每年1月1日之前将当年的按揭还款支付给被告,2011年1月1日之前将所有剩余的贷款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支付房款11.8141万元和2006、2007年两年的贷款33259元,在随后的几年内,原告又分四次将房屋按揭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达220030元。2011年原告支付完全部款项后,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协助,导致房屋的所有权一直没有变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株洲市X区X路X号金地佳家旺D栋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帅某辩称:原告没有付清房款,所以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反诉原告袁某、帅某诉称:合同签订后,刘某共向袁某、帅某支付房款及贷款本息共计22.0030万元,尚欠房屋本金及贷款本息14067.43元。由于原告刘某(反诉被告)违约,我方要求刘某支付余款14067.43元,并承担违约金6569.49元。

反诉被告刘某辩称:我已按照合同付清房款,袁某、帅某应按约定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刘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袁某、帅某(反诉原告)在株洲市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刘某以21.8141元购买袁某、帅某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金地佳家旺D栋X号住房一套,双方约定由刘某先一次性支付袁某、帅某房款11.8141万元,其余10万元以帅某的名义代理贷款,贷款期限为2006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刘某于每年1月1日之前将当年的按揭还款支付给帅某,2011年1月1日之前将所有剩余的贷款还清。合同签订后,刘某共向袁某、帅某支付房款及贷款本息共计22.0030万元。

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自愿于2012年6月5日之前向被告帅某、袁某(反诉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2600元;

二、被告帅某、袁某(反诉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协助原告刘某(反诉被告)办理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金地佳家旺D栋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帅某、袁某(反诉原告)基于株洲市X区X路X号金地佳家旺D栋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再无其他纠纷。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原告刘某(反诉被告)自愿承担;反诉费158元,由被告袁某、帅某(反诉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欣欣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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