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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省渭南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1985年结婚,婚后原告从渭南调到被告所在部队在青海工作,后双方一同回西安工作。自被告进入中行工作以后,对原告及孩子的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1、被告进入中行不久,就有离婚念头,1994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被告无事生非,随意打骂家人。被告经常打骂儿子,也经常打骂原告,还曾打伤原告,原告也因被告打架事件报警。3、被告生活作风不好,经常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4、被告只认钱,不认人。多年来,被告给原告及子女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都造成伤害,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现诉讼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某某单元房的购房款258000元;三、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某某单元房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分割该房屋的现值904797元;四、请求分割2010年4月原、被告分居后至2011年7月底被告的收入(以被告2011年9月28日提交的数额为准);五、请求分割被告给薛某某账号转入的43000元、给王某某账号两次共转入277291.12元,合计320291.12元;六、请求分割原、被告共有的汽车一辆,评估价为114646元;七、请求分割被告已交易的基金款719202.54元;八、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38000元;九、请求分割被告至2010年9月27日账户存款16613.75元(以至开庭前法院查询数额为准);十、请求分割原、被告家具:长虹电视一台、沙发一套、大小茶几各一台、海尔立式空调一台、美某、三菱、春兰挂式空调各一台、大床两张、小床一张(均含床垫)、长岭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餐桌一张;十一、鉴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转移财产行为,故分割财产时应给被告少分;十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及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十三、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谓的“严重家庭暴力”纯系妄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同意分割西安市某某房屋及家用轿车。四、西安市某某房产是被告母亲王某某全额出资购买,也在被告母亲名下,故这处房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不应分割。五、自1993年以来,家里的所有开支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对家里承担过经济责任。被告亦经常拿钱赠与原被告亲戚。六、原、被告2010年9月分居,2010年9月前,被告的收入均用于生活开支,只能分割2010年9月以后收入的结余部分。因被告常给晚辈经济帮助,加之开支较大,至今工资收入没有结余。七、给薛某某转账43000元是被告之姐苏某先后给被告35000元炒基金的赎回资金款,被告将苏某的基金款打到其夫薛某某账上。苏某给被告钱时原告在场。八、被告购买基金情况:1、2003年至2007年,被告从母亲王某某处要了将近10万元炒作基金,2010年10月基金赎回后凑了整数10万元还给母亲王某某。2、被告购买汽车时有贷款,朋友宋某某知道后拿出12万元借与被告让还车贷,2010年10月赎回基金后给宋某某归还了12万元。综上,被告赎回基金的余额为499202.54元。九、原告持有的共同财产亦应分割:1、原告在某某住房一间,预交押金23900元属共同财产,同时,出租房屋2880元及2009年1月至今的出租收入属共同财产。2、原告2008年买断工龄补助金72380元属共同财产。3、原告在浦发银行最大续存累计额45000元,属共同财产。4、2008年—2011年5月11日,原告在中行的基金分红及赎回额99281.22元属共同财产。5、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被告给原告25000元开设基金账户属共同财产。6、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原告在某某公司的工资收入26000元属共同财产。7、200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中行卡上转账10万元属共同财产。8、1993年10月至2008年,原告在买断工龄前在某某厂工作15年的工资收入每月存400元,应为72000元,属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苏某于1985年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提供临渭区百货公司物业办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4月分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苏某共同生活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有:长虹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大小茶几各一台、海尔立式空调一台、美某、三菱、春兰挂式空调各一台、大床两张、小床一张(均含床垫)、长岭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餐桌一张。原、被告婚后在西安市X区购买被告单位家属楼X号楼X号房屋一套,又于2009年2月购买某某小轿车一辆,购买车辆时被告贷款120000元,被告称同年九、十月左右,其与朋友宋某某闲聊时,宋某某得知被告在银行贷款,遂将现金120000元借予被告让其还贷,提供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评估原被告共有的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及车辆一辆的价值,经委托,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荔价认鉴字(2011)011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某某小区的房屋评估现值为904797元,车辆的评估现值为114646元。被告称其在2003年至2007年,先后从其母王某某处拿款100000元炒作基金,提供其母王某某证言,该证人因年迈有病未出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提供其代理人对其女苏某、其子苏某的调查笔录。2010年9月9日,被告将其名下基金全部赎回,交易金额为719202.54元,被告称同年10月用该款偿还了借其友宋某某的120000元及借其母王某某的100000元,提供宋某某出庭作证及王某某证言。2010年4月16日,被告将其工资收入77291.12元转账到其母王某某账户。2011年2月9日,被告将其工资收入200000元转账到其母王某某账户。两笔合计277291.12元。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的工资余额为7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查询被告的两个账户余额共计16613.75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原单位某某厂交纳房屋押金23900元,该房屋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出租给王某,半年租金2160元,所得租金2880元原告已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后原告一直将该房屋出租,至2011年8月,该房租金涨至每月500元,原告称租金已花费,被告未提供原告仍有结余的证据。2008年10月,原告买断工龄获得安置费7238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其姐夫薛某某账户转账43000元,原告认为该43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是其姐苏某让其代为炒基金的钱,被告提供其姐夫薛某某及姐姐苏某出庭作证。原告认为某某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是其母王某某出资购买,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与其母亲王某某的过户协议及某某公司的房屋转让过户审批表,被告提供其母亲王某某证言,证明房屋为王某某所有。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分居期间于2011年4月13日向崔某借款13000元,于次日交纳医疗保险等费用。2011年4月25日借其姐崔某的小姑子惠某某20000元,用于归还欠其姐崔某的房租及生活费,称与其姐签订了租房协议,于2011年5月6日给其姐崔某交纳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房租费12000元及生活费6000元。并称2011年7月11日借惠某某5000元用于交纳评估费。原告又主张其将买断工龄安置费在2009年10月2日给其女儿转账39300元,2011年端午节给其女儿23000元现金。被告对以上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既然有钱给女儿苏某,就不可能借钱,加之从其姐的小姑子处借钱还给其姐,于理不通,对借贷关系不认可。被告对于原告借崔某款一事,认为崔某既然收取房费及生活费,且约定不能拖欠,又借钱给原告,自相矛盾,对借款不予认可。经查明,原告的买断工龄款72380元在2008年取得。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与原告谈话,原告称借惠某某50000元,于2011年4月借20000元,2011年5月借30000元,均打了借条,借崔某10000元未打借条,并称与崔某未签订租房合同,其退休金每月15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3月31日收到其姐崔某现金90000元帮崔某炒基金,其在基金赎回时已归还崔某68400元,下余8403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提供其于2007年3月31日给崔某打的90000元收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90000元欠条、崔某收到基金赎回款68400元的收条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认为该1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系其于2007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账户,提供2007年8月3日转账凭条。被告主张其先后两次给原告25000元购买基金,该25000元属共同财产,提供中国银行联机传票一份。被告主张原告在浦发银行的基金累计续存额45000元属共同财产,提供原告浦发银行交易清单。被告主张原告在某某公司工资收入26000元属共同财产,提供该公司的证明一份。被告主张如果原告在买断工龄前每月存400元,15年累计72000元属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关存款证据。原告主张其将买断工龄安置费72380元给其女儿,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称其将50000元赠与其外甥及表妹,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提供门诊病历、某某派出所证明及其代理人对其女儿苏某、儿子苏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婚外遇,提供视听资料及其代理人与其子女的调查笔录。原告基于其主张的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外遇,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转移财产,在财产分割时应给被告少分,被告在庭前将其工资明细单提交法庭,该明细单记载其转款的事实。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某某小区的房屋归己。双方均同意竞价,原告出价(略)元,被告同意房屋折值(略)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本案原告崔某与被告苏某婚后感情不睦,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0年4月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以上足证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在财产分割时予以少分,因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提供证据表明其向母亲王某某转款事实,原告就其主张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评估价值904797元,原被告在此基础上竞价,原告出价(略)元要求房屋归己,被告表示同意。故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崔某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价款的一半即500000元。原告崔某在其单位交纳的房屋押金23900元属共同财产,由原告给付被告苏某11950元。原告崔某称其买断工龄安置费72380元已赠与女儿苏某,未征得被告同意,该赠与无效,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由原告给付被告苏某36190元。原告认可其在2011年4月22日基金赎回款8403元为共同财产,应由原告给付被告4201.5元。原被告共同置办的家俱电器:长虹电视一台、大茶几一个、海尔立式空调一个、美某挂式空调一个、大床一张(含床垫)、长岭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崔某所有;沙发一套、小茶几一个、三菱春兰挂式空调各一台、一大一小床(含床垫)、台式电脑、餐桌一套归被告苏某所有。某某轿车一辆属共同财产,因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为方便生活,该车辆应归被告苏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崔某车辆价款的一半即57323元。被告在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20日工资余额为71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期间从工资账户取款的总额及所得工资收入为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其已花费,余额71元应为共同财产。因被告的工资余额除向其母转款277291.12元外,余额为71元,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其他工资存款,故该71元应为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35.5元。被告苏某向其母王某某账户转账277291.12元,原告主张是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是从基金赎回款719202.54元所转,但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载明该款属被告工资收入,应属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138645.56元。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赎回基金719202.54元,原告认为是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其母王某某,另归还借其朋友宋某某120000元。被告提供王某某证言,因王某某系被告之母,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主张归还其母100000元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贷款120000元证据与证人宋某某出庭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主张用基金赎回款归还宋某某12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赎回基金余额599202.54元,属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花费后余30余万元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崔某299601.27元。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查询被告的两个账户存款合计为16613.75元属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8306.87元。被告称其赠与外甥及表妹共50000元,因该赠与未征得原告同意,赠与无效,应为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原告称其2011年4月13日借其姐崔某13000元用于次日交纳医疗保险等,2011年4月25日借其姐的小姑子惠某某20000元,用于给其姐交纳房租及生活费。因原告在2008年取得买断工龄安置费,又称2011年端午节给其女儿23000元,说明原告借款时有23000元,加之原告当庭陈述的债务情况与本院2011年6月13日对原告的谈话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33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5000元债务用于交纳评估费,对此应与受理费、评估费一并由原被告分担,不再以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外遇,提供门诊病历、南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其代理人与其子女的调查笔录,证人均表明因工作及学习繁忙未到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外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给原告25000元用于购买基金,仅提供中国银行传票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基金赎回的余额,故对其认为25000元属共同财产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单位房屋的出租收入,原告称该收入已花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余额,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基金累计45000元,提供原告在浦发银行交易清单,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银行账户余额,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某某公司的工资收入应为共同财产,提供单位证明,该证明记载的工资数据是约为26000元,数据不准确,原告只认可领取2000元并已花费,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如果每月存款400元,15年累计72000元应为共同财产,未提供原告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苏某主张原告崔某在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19日三笔基金赎回款计22577.04元属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主张已花费,被告未提供原告该基金赎回款仍存在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崔某称2007年其姐崔某给其90000元让帮忙炒基金,基金赎回后款项由其姐领回一事,原告提供其于2007年3月31日给崔某的收条、被告于2007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购买基金证据及90000元赎回后为68400元由崔某领款68400元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款不属于共同财产。关于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其姐夫薛某某账户转账43000元,原告认为该43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是其姐苏某让其代为炒基金的钱,被告提供其姐夫薛某某及其姐苏某出庭作证,苏某对于当时拿钱到被告家做了陈述,并称当时原告亦在场,并对让其夫薛某某给被告提供账户的情况也予以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系被告之姐让被告帮忙买基金的款项,且该行为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前,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某某花园的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258000元应予分割。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与其母王某某的过户协议及西安某某公司的房屋转让过户审批表,该协议及房屋转让过户审批表均表明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王某某的利益,本离婚案件不应涉及,原告可另案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处理:

(一)、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崔某所有,由原告崔某给付被告苏某房屋价款的一半即500000元。

(二)、原告崔某在其单位交纳的房屋押金23900元,由原告崔某给付被告苏某11950元。

(三)、原告崔某买断工龄安置费72380元,由原告崔某给付被告苏某36190元。

(四)、原告崔某2011年4月22日基金赎回款8403元,由原告崔某给付被告苏某4201.5元。

(五)、原、被告共同置办的家俱电器:长虹电视一台、大茶几一个、海尔立式空调、美某挂式空调、大床一张(含床垫)、长岭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崔某所有;沙发一套、小茶几一个、三菱春兰挂式空调各一台、一大一小床(含床垫)、台式电脑、餐桌一套归被告苏某所有。

(六)、某某轿车一辆,归被告苏某所有,由被告苏某给付原告崔某车辆价款的一半即57323元。

(七)、被告苏某在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20日工资余额为71元,由被告苏某给付原告崔某35.5元。

(八)、被告苏某向其母王某某账户转账277291.12元,由被告苏某给付原告崔某138645.56元。

(九)、被告苏某于2010年9月29日赎回基金赎回余额599202.54元,由被告苏某给付原告崔某299601.27元。

(十)、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查询被告苏某的两个账户存款合计为16613.75元,被告苏某应给付原告崔某8306.87元。

(十一)、被告苏某赠与外甥及表妹50000元,由被告苏某给付原告崔某25000元。

综上,原告崔某应付被告苏某552341.5元,被告苏某应付原告崔某528912.2元,两者相抵后,原告崔某应付被告苏某2342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某其余之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评估费33000元,合计42300元,由原告崔某与被告苏某各负担2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维利

审判员靳西养

审判员张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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