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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68岁。

委托代理人段××,男,61岁。

委托代理人何××,女,54岁。

被告聂××,女,54岁。

原告李××与被告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段××、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0年10月,经人介绍他与被告聂××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聂××以差钱补偿拆迁所还的房为由向他借款。2011年2月28日,他找人借款13000.00元,加上他自己的3000.00元,共计16000.00元借给了被告聂××。被告聂××当天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由于他与被告聂××因性格不合而终止恋爱关系,他多次向被告聂××追要借款,被告聂××总以各种理由拒还。

被告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聂××均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2010年10月,原告李××经人介绍与被告聂××相识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聂××以其被拆迁所还的房尚差补差款为由,向原告李××借款。2011年2月28日,原告李××向徐某和刘学淑分别借款10000.00元和3000.00元,加上他原有的3000.00元,共计16000.00元,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借给被告聂××,被告聂××于当日给原告李××出具了借条一张,在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李××现金160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借款人聂××,2011.2.28”。不久,原、被告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李××向被告聂××追要借款无果,便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聂××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聂××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重庆银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阳光家园物管处证明其在重庆市X区石马河南桥寺阳光家园小区A栋X-X-X马绿伟家居住为由,要求把本案移送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于2012年2月7日以(2012)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文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告李××的陈述,更有被告聂××出具的借条、证人徐某、刘学淑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聂××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聂××、马培顺与重庆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石柱县X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聂××于2011年2月28日给原告李××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意志表示,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聂××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可以随时向被告聂××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聂××在原告李××向其主张还款权利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李××起诉后仍拒不履行还款协议,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李××要求判决被告聂××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壹万陆仟元)。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戴晓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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