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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某,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刀窜入被害人左某甲停放的小车内,逼左某甲交出某身所带的装有约一万元人民币的钱包放在车内的手刹处,又逼左某甲驾车送他,途中被告人王某自己驾车逃跑,左某甲跳车报警。至湘乡市化工厂地段时,被左某甲的一亲属驾车追赶拦截,两车碰撞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到五里桥地段弃车逃跑。左某甲交出某约一万元人民币的钱包及x手机一台仍留车内。经鉴定,左某甲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劫小车价值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及《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上诉人不是抢车是抢钱,当时钱也没有拿走,是上诉人主动放车上的,不是数额巨大,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某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左某甲驾驶牌照号为湘x的小车停在湘乡市云门寺广场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趁机打开副驾驶车门携带匕首进入车内,持刀胁迫左某甲交出某身所带的约一万元人民币放在车内的手刹

处后,又逼左某甲驾车送其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境内。途经东胜村地段时,上诉人王某便令左某甲坐到后排,自己驾车继续前行,左某甲趁车速稍慢时,跳车报警,上诉人王某便自己驾车逃跑。当逃至湘乡市化工厂地段时,被左某甲的一亲属驾车追赶拦截,两车碰撞后,上诉人王某继续驾车加速逃往五里桥地段,撞到路边一菜地后,上诉人王某弃车逃跑。左某甲交出某约一万元人民币的钱包及x手机一台,仍留车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劫小车价值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左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经过。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傍晚在他们俩所住地的迎宾商店处发生了一女子所驾小车被抢、该女子跳车受伤、并借手机报警的情况。

⑵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左某甲被抢劫及受伤的情况。

⑶证人欧阳晓科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王某返回抢劫第一现场骑走自己摩托车的事实。

⑷证人左某丁的证言。证明其驾车帮妹妹左某甲追寻被劫车辆及追赶到化工厂地段时与上诉人王某所抢劫的车辆碰撞的事实。

⑸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王某在其所开的商店内购买了一把30多厘米长的水果刀。

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30日晚7点多钟在五里桥移动营业厅处一辆红色小轿车冲到了路边菜地里,一个约30岁的男青年下车后迅速离开了现场,后又有人来追寻这辆车。

3、司法鉴定书、被害人的照片。证明被害人左某甲的伤情。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车辆的价值。

6、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王某实施上述行为时已成年。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某犯罪后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某提出“上诉人不是抢车是抢钱,当时钱也没有拿走,是上诉人主动放车上的,不是数额巨大,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王某将所劫得被害人的约一万元人民币放在车上,但其是以胁迫方法劫的该款,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抢劫属数额巨大。因此,是否认定上诉人王某抢劫机动车,对其量刑没有影响。同时,上诉人王某起先是以抢钱为目的,但其抢劫后又逼被害人驾车送其离开现场,上诉人王某将该机动车当作逃跑的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该机动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的抢劫数额,在法

定刑幅度内对其已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王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遗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但不影响对上诉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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