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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黄某乙持木条击中原告黄某甲嘴部致四颗牙齿脱落,经鉴定原告黄某甲的损伤为轻伤。原告受伤后在莆田某X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各种损失人民币47929.61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75元,其中不包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和做牙齿费用。现原告已评定为10级伤残,花去做牙齿费用为4325.5元,鉴定费用为650元。原告不服(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853.72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做牙齿费用432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329.22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是不客观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做牙齿的费用中没有明细,只是笼统的写了四千多元。而且之前刑事附带民事判的钱是有剩余的,要求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秀屿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2、(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75元中不包括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和做牙齿费用。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十级,花去鉴定费65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只对伤残鉴定有意见,并申请进行要求重新鉴定。而且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费用也是笼统的。

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某甲于2011年8月1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10级伤残,本院告知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其因本事件造成的伤残程度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但原告拒不评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但可重新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黄某甲因做牙齿造成的各项某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432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各项某用共计4425.5元。原告请求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份,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乙之父黄某九与原告黄某甲系兄弟关系,两家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0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之父黄某九与原告黄某甲发生扭打时,被告黄某乙持木条击中原告黄某甲嘴部至四颗牙齿脱落。2011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10级伤残。201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黄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但做牙齿费用尚未发生,未作判决。因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3日,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6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做牙齿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院告知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其因本事件造成的伤残程度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但原告拒不评定。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持木条击中原告黄某甲嘴部至四颗牙齿脱落,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按照已生效判决,被告应承担90%赔偿责任即4425.5元×90%=3982.95元;原告自负1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某、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甲各项某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41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某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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