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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3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因女儿上学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便和女儿回娘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临渭区向阳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临渭区X村委会证明1份。3、证人田某乙、田某乙证言各1份。以上证明被告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自己的婚姻前途考虑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临渭区X区向阳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证明及两位证人证言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农俗在199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而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忍让,然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又离家出走8年有余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为了孩子生活稳定及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自理。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郭某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孙岗

人民陪审员刘田某乙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尚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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