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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广州音像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76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家地理杂志社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晓春,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天籁音像有限公司艺术总监,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温兵,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春、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温兵、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科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是一名从事摄影工作二十年的摄影记者,其作品多次获奖。2003年初,原告自同事处得知,原告的一幅在国内外比赛中多次获奖的作品《秋湖》被用在了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瑞士“班得瑞”乐团系列轻音乐唱片CD的封面和封底包装上,并在全国各地大量宣传和销售。原告立即郑重通知广州音像出版社,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该侵权唱片CD,但广州音像出版社并未采取措施,反而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通过各种渠道大量销售侵权唱片CD。卓越公司、新浪公司、科文公司所属的网站均以该CD封面图片在网页上宣传并销售侵权CD。此后,原告再次与广州音像出版社交涉,广州音像出版社只将侵权唱片CD封面进行了更换,但封底画面仍旧使用了原告作品。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使原告经济上遭受了巨大损失,要求判令四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并回收侵权CD;2、在各自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身份及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控侵犯其著作权的光盘是被告出版发行的。被告并未采用原告的摄影作品,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所销售的光盘有合法来源,是从北京金碟音像艺术中心(简称金碟中心)进货;对于音乐唱片CD,审查的注意力主要在音乐作品的合法性上,侵权作品在产品的外包装的底部,只有两厘米见方,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我方已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我方侵权,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新浪商城发现销售含侵权照片CD,但新浪商城的经营者并不是我公司,而是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新浪信息公司),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因此我方不是适格被告;2、新浪信息公司只负责新浪商城的技术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新浪网只提供链接,具体的商品信息按协议由科文公司的“当当网”负责并放置在“当当网”的服务器上,新浪网已经对“当当网”的音像制品销售商的资质进行审查,且所销售的CD是合格的音像制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因此,新浪网的行为不违法,也不存在过错,即使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侵权构成要件无法成立,新浪网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科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秋湖》的著作权人;我方销售的班得瑞CD是从北京好望角音像发行中心和北京四星音像批发部两家进货的,两家供货商均提供了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的批复,我方已履行了注意义务;我方对CD外包装没有审查的义务,我方在网络上展示的是包装完好的音像制品本身,不是非法传播原告的摄影作品,没有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的1997年《第十八届摄影艺术展览作品集》第38页中,刊载了摄影作品C-81《秋湖》,署名为姜某。

2003年3月11日,新浪信息公司与科文公司签署了《新浪商城入驻协议》及《新浪商城商家入驻条款》,由科文公司所属的当当网在新浪商城中发布商品信息并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网上销售服务。

2003年4月22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陶辉和工作人员成凯应姜某申请,对http://www.yoyo.com(卓越网)及http://www.sina.com.cn(新浪网)网上所载内容进行打印及现场拍照。从公证的网页和照片可以看出,互联网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商城的链接登录当当网的网上书店后,在轻音乐产品目录中找到班得瑞乐团(八)的图文信息,予以定购。刊登在当当网网上书店音像类轻音乐的班得瑞乐团(八)的封面图片与《秋湖》相同。

2003年4月2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陶辉和工作人员成凯应姜某申请,通过http://www.yoyo.com(卓越网)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班得瑞(略)-琉璃湖畔”光盘一张,并取得(2003)B(略)号《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份。在该光盘封底注明“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节目编码为“(略)-FX-X-X-00/A.J6”,在光盘封底的右上角有一幅约3平方厘米的图片,没有该图片作者的署名。经比对,与摄影作品《秋湖》相同。从公证书公证的网页照片上,可以看出在“卓越网”上进行“班得瑞(略)-琉璃湖畔”光盘的宣传和销售。其宣传光盘封面所用图片正是摄影作品《秋湖》。

科文公司所售班得瑞系列光盘是从北京牡丹四星音像公司、北京好望角音像发行中心购入,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http://www.yoyo.com(卓越网)的网站所有者为卓越公司;http://www.sina.com.cn(新浪网)的网站所有者为新浪公司,新浪商城为新浪网的一个子目录;http://www.(略).com(当当网上书店、当当网)的网站所有者为科文公司。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广州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光盘外包装上使用作品《秋湖》的行为,卓越公司、新浪公司、科文公司销售该光盘和在网上传播《秋湖》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在庭审后,应本院要求,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提交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承诺书和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卓越公司提交了销售单、金碟中心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协议书、销售委托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拒绝接受并拒绝发表意见;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对被告卓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承认从卓越网公证购买的光盘是由其与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简称天籁公司)合作出版的,但认为根据承诺书本案涉及的版权纠纷应由天籁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查明:2002年11月11日,天籁公司(乙方)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甲方)签订《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出版社从2002年11月11日至2005年11月10日在中国大陆以激光唱片(CD)的形式出版《轻音乐(1-8)》。2002年11月12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广州市今还求音像有限公司(简称今还求公司)发行销售轻音乐(1)-(8),其中轻音乐(8)的节目编码为“(略)-FX-X-X-00/A.J6”。2002年11月15日,今还求公司与金碟中心签订《销售协议书》,委托金碟中心在北京销售《轻音乐》(1-8)。2003年1月6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复制《轻音乐1-8》各(略)张。2003年3月28日天籁公司向广州音像出版社承诺:《轻音乐(8)》封面纠纷一切事宜由天籁公司负责。2003年4月4日,卓越公司从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金碟中心购入班得瑞乐团(八)光盘200张。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十八届摄影艺术展览作品集》、(2003)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2003)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光盘、收费收据、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承诺书、销售委托书、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销售单、金碟中心营业执照及其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协议书,新浪商城入驻协议,北京牡丹四星音像公司证明及其批发单、增值税发票、北京好望角音像发行中心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作品《秋湖》署名为原告姜某,被告虽然对其著作权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姜某是作品《秋湖》的作者,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已承认卓越网销售的光盘是由其与天籁公司出版发行的,且原告公证购买光盘的封底上注明“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其节目编码也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授权今还求公司销售的《轻音乐》(8)相同,因此可以认定卓越公司销售的光盘是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虽主张本案纠纷由天籁公司承担,但依照合同效力原则,合同对人的效力只及于签订合同的各缔约人,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与天籁公司的合同及承诺书对合同、承诺书以外的人没有拘束力,其与天籁公司的约定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仍应就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光盘封底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秋湖》,且没有为作者署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酬权。对此,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予以赔偿。因原告通过公证程序购买的光盘上所使用的原告照片片幅不大,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卓越公司和科文公司虽然销售了该侵权光盘,但其提供了从正规音像销售单位进货的证据,能证明其销售的光盘有合法来源,因此两被告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应当停止销售行为。两被告在其所属网站上用光盘封面图像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对产品的展示和宣传,并不是作品的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虽然从新浪公司拥有的新浪网中的新浪商城能够进入当当网并进而看到光盘的宣传和销售,但被告新浪公司只是提供网络服务,并没有进行实际销售,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要求卓越公司、新浪公司、科文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光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光盘;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姜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姜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85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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