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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XX,男。

委托代理人谢XX,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XX,男,一般代理。

被告谭XX,女。

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尹XX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委托代理人雷杨生,被告谭XX及委托代理人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原、被告在XX省XX市打工相识,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2002年11月在家乡举办婚礼,2005年农历2月29日生二胎男孩尹X(头胎夭折)。被告2006年7月开始失踪,至2010年冬才回家,过了年又不见踪影,且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故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尹X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所持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尹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尹X的身份情况;3、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尹X由祖父母抚养带大;4、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谭XX辩称,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且对小孩尽心尽责,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希望,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谭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对婚生子尹X照顾、疼爱有加,尽到了母亲应尽的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提出质疑。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8月在XX省XX市打工相识,2001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9月7日在XX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婚生女尹X,同年8月夭折,X年X月X日生婚生子尹X。2006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婚生子尹X由原告父母带养。后因被告身体原因,原、被告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原告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有:营运出租车一辆(车牌号x),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经过三年的深入交往才登记结婚,婚姻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一起共同生活,在婚生女尹X夭折后,双方能相互关心,照顾,抚慰对方的心灵创伤,并又共同生育了婚生子尹X。为创建良好的家庭条件,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努力,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原、被告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对被告多加关心与照顾,被告对原告予以理解和尊重,双方共同面对问题,积极治疗被告的身体疾病,改善夫妻生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尹XX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尹XX与被告谭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莎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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