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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10年4月10日投案后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张X堂、张X开、何X修、刘X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钢锯,驾驶一辆车号为豫x的蓝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本县X乡X村西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5空750米,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电缆被追回,发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同案人刘X顺、张X开、何X修、张X堂供述,证人韩X伟、李X军、马X信证言,出示了扣押、退赃笔录、鉴定结论、通信电缆价格表、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张X堂、张X开、何X修、刘X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蓝色松花江面包车携带钢锯,窜至本县X乡X村西北,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5空750米,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电缆被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冬天,我和俺村的张X堂、刘X需(刘X顺)、何X修在张X开家打牌,张X堂说他看好了插花庙村北边有通信电缆,我们都同意去偷电缆。张X堂说把他家和张X开家的两个锯弓带上,当晚没有联系上韩X伟的车。过了一、两天,我们几人在张X堂家门口上了韩X伟的面包车,张X堂开着从村西出来往南又往西上了梁庄那条路,一直走到插花庙村北边,停车后,他们四个替换着上杆用锯弓锯电缆,我在下面盘线。偷的时候下雪了,他们几人吵着冷不想干了,张X堂说别再上杆了。一共偷了几空记不清楚了,后来一块儿盘线装车。装好线回去的路上碰了一辆车没停,往前走没多远就有车追我们,最后张X堂将车开到俺村南边开不动了,我们下车跑了。通信电缆的型号不知道,但有大拇指粗。大约一个月前,公安机关去我家抓我没抓到,我考虑着事情过去这么多年了光跑也不是法,就想投案。我把这事给俺村会计张X月说了,他说投案能从轻处理也鼓励我投案。我给他说了有两、三次,他说过几天不忙了就领我去投案,2010年4月10中午约11点,张X月回我家说让我去投案,我说怕去的路上被抓喽。他说让我在家等着,他去叫刑警队的人来接我,然后他就走了。他走后约半个多小时,刑警队的就来人把我带走了。

同案人刘X顺供述:证实2002年冬天某日下午,我和本村的张X堂、张X高、张X开、何X修一块打牌,张X堂说:“咱们去弄电话线吧”,我们都同意了。吃过饭后,张X堂开一辆蓝色松花江面包车,从他家拿了钢锯和绳子,去了胡状乡X村的后地里。张X堂拿着钢锯,何X修拿着绳子,我没下车,在车上坐着,张X堂和何X修在电线杆上割线,张X开、张某某在下面装线,他们割了约十来空电话线,我们几个把线抬上了车。张X堂开着车,当走到胡状乡X路口时,遇上一辆面包车,我们没停,面包车就追我们,我们就往前跑,到梁庄去霸王集的路上,发现了警车,然后我们就往我们村方向驶去。到村南边的麦地时,把车停下各自散开了。事后我们兑钱给韩X伟,并让他去派出所报案说自己的车被盗了。

同案人张X开、何X修、张X堂供述:证实冬至前一天晚上(2002年12月20日)伙同本村刘X需、张某某窜至胡状乡X村西北盗割通信电缆线,共盗割通信电缆15空750米。

证人李X军、马X信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0日22时许,所里的电信防盗器报警显示插花庙至宋寨一带电缆被盗割,我们开着昌河车到现场去,走到胡状南牌坊处,自南向北驶来一辆面的车,车撞了我们的车左中门上也没停,我们发现车里载着电缆线,因为电话线露在了外面。就开车追,发现车牌号是豫x,那辆车向梁庄方向驶去,我们就用手机向梁庄派出所报了案,后来追到梁庄西边的十字路口处,发现派出所的车也在那儿,我们就一起追那辆车,追到银岗村南场里,车停住,人下来跑了,我们把车开到了梁庄派出所。第二天去现场清点发现被盗割了十五空电话线,每空50米,都是200对的。

证人韩X伟证言:证实2002年农历11月17或18日晚上6时许,我村的张X堂到我家提出借我的面的车给他的孩子治病,晚上11时许,他打电话说出事了,他和本村的张X开、张某某、何X修、刘X需偷电缆线时,被人发现,将车追丢了。第二天上午,我到了他家,他们五人都在,他们说让我去报案,就说我的车丢了。还说如果我把他们偷线的事说了,他们就说我参与了。我就到六中队报了案,当天下午他们五人在刘X宽的代销点请我吃了一顿饭。我的车牌号是豫x,我是今年6月份从文留街上一个人手中花5850元买的,准备跑出租车咧。又过了三四天,他们赔了我3000元钱。我报案时用的是我大哥韩X记的名字。

证人张X月证言:证实本村的张某某因为伙同他人偷电缆,给我说他想投案,我今天上午去张某某家让他投案,他一个人不敢来,怕在路上被抓走,我让他在家等着,让公安人员去他家把他带走了。

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通信电缆750米,型号为x.5,价值x元。

另有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及退赃笔录、HYA通信电缆价目表、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盗电缆已起出发还,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且系初犯。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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