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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诉被告盛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

委托代理人陈金喜,茶陵县高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盛X,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XX诉被告盛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被告盛X于2012年4月17日申请追加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委托代理人陈金喜、被告盛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盛X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0省道自某往南行驶至320省道9KH+800M路段时,遇原告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驶来,当相互接近时,被告盛X在超车时某两车在路面东侧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和车辆等财产损失。经XX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盛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经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内骨折并左侧额部眼部活动性出血,住院29天。又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即休息治疗6个月,定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药费,另交某金17000元,原告自某治眼睛及差某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后续费和伤残、误某、护某等费用均遭拒绝,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后期取内固定钢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差某费、护某住宿费、复查医药费合计30445元;(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慰问金、误某费、护某、营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住院护某住宿费、交某、自某医药费、复查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补助费及财产损失费合计99045元,以上诉请共计129490元,减去被告盛X已支付的17000元,尚差112490元。

原告谭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谭XX和妻子陈XX的身份情况;2、被告盛X身份证及驾驶证、湘x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和事故车辆情况;3、茶陵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盛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下次取内固定费用根据湘雅医院标准定;5、住院资料,证明原告术后需卧床休息2月和复查;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个体户;7、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属城镇X镇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经商、居住的事实;9、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需承担赡养义务;10、门诊病历一本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某看眼睛和复查的医药费;11、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1300元;12、住宿伙食费票据9张,证明复查住宿费和伙食费;13、交某票据,证明交某2685元;14、发票一张,证明购买拐杖花费150元;15、谭XX、陈XX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冰棒损失5000元;16、王XX、陈X元、张X、谭X生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湘x车辆损失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误某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陪护某是在住院期需要陪护,鉴定书未体现需要复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医嘱关于术后卧床休息并不代表需要陪护,不适复查并非一定要复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营地点是XX村X镇,只有国有性质的土地才能认定为城镇;对证据7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土地是集体所有,原告伤残赔偿不能以城镇为标准;对证据8公章不清晰,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他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资格;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看眼科是否与交某事故存在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乡卫生院的229.5元因为没有病历资料不予认可;对于复查费及药房购药不认可;对证据12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3复查期间的交某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白条;对证据15有异议,证人应出庭,货物价值应提供进货单而不是目击者的目测,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显示有其他的损失;对证据1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最后的损失是多少,被告盛X亦有证据证明车辆已经修理完毕。

被告盛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盛X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被告的车购买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该自某承担的自某承担。

被告盛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1、茶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及清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514.25元;2、湘雅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及清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2307.64元;3、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交某警队20000元事故保证金;4、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2000元;5、交某票据16张,证明被告为治疗原告伤情花费交某5180元。6、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费用10700元,被告车辆已修理完好。

原告对被告盛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表示车不要了,要求被告盛X以20000元抵价赔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盛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要按照医保核减20%到30%;对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5的交某用认为转院到湘雅医院的费用偏高,且出院不需要专车不予认可;对证据6因保险公司已经定损,如果被告盛X在使用车辆,扩大的损失由被告盛X自某承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盛X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全部责任免赔率20%,另外每案有200元绝对免赔额;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应当按照社保基本费用核定;原告诉请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有异议,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要按照医保核减,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

原告谭XX、被告盛X对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8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于原告提交某有关医药费、交某、住宿费、伙食费等票据,本庭将综合其他证据确定数额。

根据原告、二被告提交某证据,结合原告、二被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6日,被告盛X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0省道自某往南行驶至320省道9KH+800M路段时,遇原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对驶来,被告盛X在超车时某两车发生交某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经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内骨折并左侧额部眼部活动性出血,住院29天。又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即休息治疗6个月,定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下次取内固定费用根据湘雅医院标准定。被告盛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43821.89元,事故发生当天送原告前往茶陵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及出院回茶陵的租车费49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2月2日进行了3次复查,复查期间自某医药费1227.6元,交某400元,住宿费2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拐杖)费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X向原告支付现金32000元,向茶陵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第三中队交某故保证金20000元,该事故保证金由原告谭XX于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11月28日分别领取了5000元,尚有10000元余留在茶陵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第三中队。原告谭XX共计从被告盛X处领取42000元现金,扣除向湘雅医院交某的25000元医药费,尚余17000元。原告受损车辆已由被告盛X送修车厂修理完毕,但原告拒绝接收车辆,现该车在被告盛X处。

另查明,被告盛X的事故车辆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被告盛X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人免赔额为20%,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原告谭XX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起至今与妻子陈XX在高陇镇墟上从事个体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谭XX有兄妹4人,父亲谭XX和母亲欧阳XX年近70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因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后,XX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关于其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伙食补助、差某、住宿费、第四次、第五次复查医药费的请求,因尚未发生,鉴定结论亦只表明取内固定费用根据湘雅医院标准定,没有明确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交某据证明必然花费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内固定后续医疗完毕后,就实际损失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6年4月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标准。本案原告谭XX虽然是农村X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参照2011-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10%=331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被告盛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情节,以及本地人均生活水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某费从原告发生事故住院当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04天),误某费确定为104天×27828元/年×1/365=7929元;根据原告提交某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且原告住院清单表明护某事实的存在,护某按护某人员误某费计算29天×27828元/年×1/365=2211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29天×12元/天=34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护某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某法票据,且被告提交某原告住院费用清单里明确写明了陪人费(新区含卧具),每床每日27元,可见住院护某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住院费用之中,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当天租车费、复查、伤残鉴定等交某,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被告盛X已经支付事故发生当天去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转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原告出院后回茶陵的租车费4900元,且原告亦予以认可,对于重复请求的租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复查和鉴定发生的交某,根据原告腿部受伤的实际情况和复查鉴定的时某以及提交某票据,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复查和鉴定发生的交某用为4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眼睛损伤自某医药费和复查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某病历资料和医疗票据,结合原告三次复查的时某、地点,本院认定为1227.6元;复查期间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票据载明的时某、地点均与复查、鉴定的时某、地点相吻合,考虑复查、鉴定的实际住宿需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80元予以支持;残疾器具(拐杖)费虽未提交某式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骨折的具体情况,购买花费15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确定为4310元/年×12年×10%×1/4+4310元/年×14年×10%×1/4=280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某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冰棒、棉被和皮鞋等财产损失,原告提交某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以车抵价赔偿原告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盛X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某费7929元、护某2211元,复查、鉴定交某400元、住宿费28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元,合计51702元;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眼睛损伤自某医药费和复查期间医疗费1227.6元、营养费348元,合计157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共计赔付53277.6元。对于原告没有诉请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交某,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由被告盛X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双方自某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XX因本次交某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4577.6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3277.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盛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X已垫付);上述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被告盛X共同负担1237元,原告谭XX负担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莎娜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某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费、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某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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