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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黄某诉邱某、莆田某和坤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邱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莆田某和坤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邱某、莆田某和坤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和坤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和坤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邱某原系被告和坤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元月26日,被告邱某以和坤电子公司缺乏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同年农历正月十八(公历2011年2月20日)还清,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和坤电子公司的法人代表,期间也与原告担任法人代表的莆田某三鑫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关系,签订房屋租赁合约时被告邱某也在合约上签名,被告邱某的民事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是被告和坤电子公司的民事行为,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和坤电子公司资金周某,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止。

被告和坤电子公司辩称,被告和坤电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邱某是否向原告借款和坤电子公司并不清楚,如果被告邱某确有向原告借款,其借款行为也属被告邱某个人行为,不应由被告和坤电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坤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1年元月26日被告邱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和坤电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11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约》各一份,其中《借条》内载:“借条兹向黄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初定于农历正月十八日以前还清。借款人:邱某身份证:(略)、元、26。”以证明被告邱某在担任被告和坤电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于2011年元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同年农历正月十八还清;期间被告邱某有以和坤电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其他民事往来,以此印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也是代表被告和坤电子公司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坤电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房屋租赁合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邱某借款就代表和坤电子公司借款,被告邱某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和坤电子公司认为《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人邱某未到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借条》中的借款人没有和坤电子公司公章,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是被告邱某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和坤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莆田某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和坤电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2011年7月25日股东邱某(出资60万元)变更为刘某(出资60万元),2011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邱某变更为刘某,股东林某坤(出资40万元)不变。2011年1月26日,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同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八)还清。上述借款使用银行转帐方式,由原告黄某妻子银行帐户转入被告邱某妻子银行帐户,转帐后被告邱某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权利未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可自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借款时被告邱某虽担任原和坤电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借条》上并无和坤电子公司印章,且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并不必然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履行与公司相关的事项时才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某,原告请求被告和坤电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和坤电子公司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莆田某和坤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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