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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等人诉被告马某、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现住永嘉县X镇X路X弄X号-3。

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唐某丙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家务,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光,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驾驶员,住(略),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夏静,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海搴叹。阕〗率菸兄故锹偾蚪U笾煷W村X号。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鹏,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X路。

负责人: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伟,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路X号三楼。

负责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董某乙、唐某丙诉被告马某、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杨某某、董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7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夏静、杨某某及万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华、董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鹏、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马某驾驶赣x-x挂号半挂货车由温州市开往义乌市,1时40分许行经49线13KM+50M永嘉县X镇白洋地段时,遇对向而来由受害人唐某怞(游)驾驶的浙x号轿车绕行右侧由被告董某丁停放的鲁x-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刮擦时,赣x-x挂号半挂货车与浙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怞死亡、浙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丁和受害人唐某怞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赣x-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为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所有,由被告杨某某经营管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鲁x-x挂号半挂货车系被告董某丁所有,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轿车维修费x元、医疗抢救费用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其余均未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杨某某、万通运输公司、董某丁连带赔偿三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唐某甲、董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瓯北镇襟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原告唐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唐某丙的主体资格;

3、驾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某、杨某某、董某丁及万通运输公司的身份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情况;

5、赣x-x挂号半挂货车、鲁x-x挂号半挂货车车辆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登记情况;

6、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抢救费用支出情况;

7、企业基本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8、浙x号轿车信息单及车辆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建仁、现转让给受害人唐某怞所有的情况;

9、被告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某系被告杨某某所雇佣的员工;

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受损车辆照片,以证明浙x号轿车的损坏价值为x元。

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被告马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愿意按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马某将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万通运输公司系赣x-x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某某系该车经营管理人,被告马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及要求我方承担的比例均过高,应以60%为宜。另,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三原告赔偿款x元。

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唐某甲系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的情况;

2、保险单四份,以证明赣x-x挂号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均分别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情况;

3、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事故认定及赔偿计算书各一份,以证明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主、挂车保险均要赔偿的情况;

4、(2007)金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交通逃逸保险公司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被告董某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鲁x-x挂号半挂货车是停放在道路旁,因受害人唐某怞车速过快且观察不力而造成事故,在事故中我承担次要责任,故应与受害人同样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鲁x-x挂号半挂货车主、挂车已经分别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连接时才能运动,才会对外产生风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双方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两份保险责任。同时商业三责险部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方赔付。又,鲁x-x挂号半挂货车是停放在路边没有主动加害受害人,故不属于共同侵权,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董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鲁x-x挂号半挂货车的相关情况;2、保险单、投保发票各四份,以证明鲁x-x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均已投保了两份,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承担两份交强险法律上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作法,挂车依附于主车,所以只能在主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愿意在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同时本案交强险赔偿已超出限额。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马某、万通运输公司、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60%为宜,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主、挂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马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故对商业三责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各四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赣x-x挂号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及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有关事项。2、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支出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病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以提供的票据为准,并应有相关的检查报告予以印证,在两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同时证明被告马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马某、万通运输公司、杨某某、董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属正常支出,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

对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表示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唐某甲虽有退休工资,但不能因此排除受害人的赡养义务。被告马某、董某丁、人民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系一审裁判文书,且系复印件,是否属生效文书尚不明确,故对证据3、4不作认证,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董某丁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董某丁主张的应赔偿两份交强险的待证内容有异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董某丁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杨某某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其余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马某、董某丁、人民保险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异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问题及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唐某甲系永嘉县轮船公司退休人员,享有退休工资,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被告扶养人唐某丙x元。2、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计1035.80元,结合受害人的抢救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死亡赔偿金某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其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浙x轿车损坏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定损,其维修费用为x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维修票据,但财产损失已实际造成,且六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故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x元。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唐某甲、董某乙系受害人唐某怞父母,原告唐某丙系受害人唐某怞之女。2008年4月30日,被告马某驾驶赣x-x挂号半挂货车由温州市开往义乌市,1时40分许行经49线13KM+50M永嘉县X镇白洋地段,遇对向而来由受害人唐某怞驾驶的浙x轿车绕行右侧由被告董某丁停放的鲁x-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刮擦时,浙x轿车与赣x-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怞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当场驾车逃逸。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在本案事故中“驾驶制动不符技术要求的半挂货车行经肇事地段,临危没有采取措施,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并消灭车上碰撞痕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受害人唐某怞“在夜间驾驶轿车行经肇事地段,遇对向来车交会时绕行右侧停放车辆,没有保持安全的车速”,被告董某丁“临时停放半挂货车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故唐某怞与董某丁应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核,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1035.80元、车辆修理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付了x元。

另查,肇事车辆赣x-x挂号半挂货车为被告万通运输公司所有,由被告杨某某经营管理,被告马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挂车各投保一份,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主、挂车分别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肇事人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x-x挂号半挂货车为被告董某丁所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挂车各投保一份,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赔偿责任限额同上;同时对主车鲁x和鲁x挂车分别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各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同交强险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赣x-x挂号半挂货车在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致受害人唐某怞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分别在主、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肇事车辆鲁x-x挂号半挂货车在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致受害人唐某怞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又,交强险是不区分肇事者的过错比例的,故保险公司不应按照两个肇事者的比例来分担,而应各半负担。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挂车依附于主车,所以只能在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本院认为,挂车本身没有动力,只有和主车连接,在主车的牵引下才能运动,在行驶过程中,主、挂车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发生交通事故是两车共同作用的结果,无法将两车在事故中的作用截然分开;如果保险公司只承担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投保人不能获得保险利益,就没有必要同时为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保险公司既然同意投保人同时为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并收取了相应保费,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合同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两份保险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显然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董某丁分别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了四份保费,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60万元内直接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的肇事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行为。同时商业保险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不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其与交强险有根本的不同。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已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项免责条款是合理的、适当的,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马某因将受到刑事处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虽被告马某受到刑事处罚后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杨某某作为其雇主,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其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被告董某丁不属于共同侵权,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丁因临时停放半挂货车而影响了受害人车辆的通行,从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主、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22万元、医疗费517.9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x.9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22万元、医疗费517.9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x.90元。

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x元(x.80元-x.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受害人唐某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马某按60%的比例、被告董某丁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马某应赔偿三原告损失计x.40元(x元×60%),并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马某的雇主,被告万通运输公司作为赣x-x挂号半挂货车的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妥善管理的义务,以致发生本次事故,故应对被告马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尚需支付赔偿款x.40元。被告董某丁应赔偿三原告损失计x.80元(x元×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支付;被告董某丁另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马某与被告董某丁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x.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永嘉县信用联社账号x);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x.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永嘉县信用联社账号x);

三、被告马某、杨某某应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经济损失x.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董某丁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五、被告马某、杨某某、董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上饶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含诉讼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三原告负担62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x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玉平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滕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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