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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抢夺被城固县公安局抓获,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曾某与王波(外逃)共同商谋抢夺他人财物变卖后花销。当晚19时40分左右,在城固县X区X巷X路交叉路口,被告人曾某趁被害人冯XX不备,公然抢夺冯XX所戴金耳环两只,在逃跑过程中被过路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为20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曾某与王波乘火车从广州来城固县县城,二人商谋抢夺他人财物变现后维持生活。当晚19时40分许,在城区X巷X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曾某趁被害人冯XX不备,从冯耳朵上抢夺金耳环两只,在逃跑过程中被交通民警追赶并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手中追缴金耳环两只,被抢金耳环净重4.93克,含金量99.99%,经物价鉴定,被抢金耳环两只,价值2095元。破案后,所抢夺金耳环两只已返还被害人冯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3日晚19时40分左右,我从体育场散步回家,走到剧团家属楼下丰乐巷,当时四周某乙有人,突然从我的身后来了一个人,将我所戴的一付黄金耳环从耳朵上撕下来,迅速朝解放街方向逃跑,我反应过来后就紧跟其后追赶,边跑边呼救,在花店门口有几个买花的警察听到我的呼救后,就一同与我追赶,抢我金耳环的人跑进城师老大门旁边的院子里,因是个死胡同,帮我追赶的四个小伙将抢我的人现场抓住,我们随后就打“110”电话报警,很快博望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抢我金耳环的人带回派出所,我的身体没有受伤。

2、证人周某乙、梁某、吕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13日晚上19时40分左右,我们三个人在解放街X路附近花店买花哩,突然听见有个女的在哭喊“有人抢劫哩”,接着,我们看见从花店旁巷子里跑出一个年轻小伙,出巷口便沿解放街朝县政府方向跑,紧接着一个中年妇女也追了出来,我们三人便上前询问,那个妇女说她的黄金耳环被前面那个年轻小伙抢走了,我们三人立即开车追赶,追到城师学校后门口,那个小伙转向跑进城固师范学校家属院的巷子里,我们下车后,由吕某守在巷口、陈X和梁某追进巷内,在家属楼小区院子里将那小伙抓住了,我们问他“你是否抢人东西了”,他说:“是”,我们又问他抢的东西在那里,他把攥在右手里的两只金耳环给陈磊,我们将他带到解放街街上,吕某就用手机报警,这时,那个被抢的妇女也赶过来了,我们让她看了一下是不是这小伙抢了她的金耳环,那妇女说是这个小伙,我们又让她看了一下被抢的金耳环,她说:“就是她的”,过了一会,博望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陈X将该小伙抢的两只金耳环交给了博望派出所的民警,他们将那小伙带走了,我们随后也到派出所去作了证言谈话。

3、证人隋XX的证言证明:2月13日中午12时许,我们欣兴招待所来了两个年轻人住店,其中一个小伙稍高一点,拿出身份证给我登记,证件上的名子叫曾某,户籍是湖南省,住到X房间,他们在房间呆了一会就出去了,到20时许,其中稍矮一点陕南口音的小伙回来拿了个纸手提袋又走了,看样子好像较急的样子,随后这两个小伙再未回来,我上去打开X房间见一张床上放着一个双背肩包,床头柜上放着一个充电器、一个电池和一瓶洗发水。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曾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文化路X巷交叉路口的转弯处;曾某指认被抓现场位于城师家属楼小区内通道上;曾某指认当场收缴的两只金耳环就是他抢夺她人的金耳环。

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陈X将从被告人曾某手中收缴的黄金耳环两只当场交给了办案民警雷隽和林松。

6、物证照片证明:被抢金耳环两只,呈椭园形,外侧有花纹。

7、西北金店和城固县卡莱雅金店证明证实:博望派出所民警林X、雷X委托鉴别的金耳环两只重量4.93克,含金量99.99%

8、城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耳环两只,净重4.93克,价值为2095元。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2月13日晚19时50分左右,吕某电话报警,博望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城固师范后门口接受被交警抓住的嫌疑人曾某,并当场收缴被抢金耳环两只。

10、书证领条证明、被害人冯XX于2012年3月27日从城固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领取自己被抢黄金耳环两只。

11、曾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初次犯罪,又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纪存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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