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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马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周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元月领证结婚,同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吕奕衡,由于被告多次在我家闹事,打伤我母和我弟,我母被打服毒身亡。我于2011年2月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只好再次起诉离婚,我们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与我感情基础较好,之所以现在提出与我离婚,一方面是受其父的威逼,另一方面是迷恋于其父的财产,现将孩子藏匿,不准我与孩子见面,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要抚养孩子,原告曾答应说给我两万元叫我离婚,按原告之母死亡后,原告继承他母的一份财产,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也有我的一半,原告如果坚决离婚,必须将继承的一半财产给我,否则我坚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吕奕衡,孩子出生之后,双方曾一同到西宁市打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又回到周某乙,原告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遂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且生有孩子,后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身体有病,原告应从经济上予以适当帮助,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婚后所生男孩吕奕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被子三床、床单三条归被告周某乙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马某一次性给被告周某乙经济帮助10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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