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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3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许某华,系许某之父。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许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罗山县X组王某乙家附近,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许某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再次手续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打王某甲时,王某甲避让摔倒在地的,其没有用脚踢王某甲。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均系罗山县X村民。2012年3月8日13时许,在该组村民王某乙家附近,许某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许某将王某甲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裂伤1.8cm,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该损伤属轻伤范围。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许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残留期,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王某甲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2996.29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许某的父亲许某华付给王某甲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华称家庭经济困难,无钱赔偿,故就民事赔偿事宜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2012年3月8日陈述:今天中午我在王某乙家吃饭,听到有人踹邻居家的门,并不停的骂人。饭后,我和哥嫂及他的干外甥一起出门,在王某乙门口,看见许某,我就问他骂人家老太太干什么,许某说我管不着,并骂我。我就去扯许某胸口的衣服,问他为啥骂我,要和他一起找他父亲,许某不走,朝我身上打了一拳,我没有还手,继续把许某往北扯,没扯多远,许某用脚朝我左脚踝踹了一脚,把我踹倒了,因为我右手拿有茶杯,路上有水泥比较滑。我倒在路上后,许某又从路上摸个小石头朝我脸上砸了一下,这时王某乙他们下来把许某拖走了。我没有打许某,就是用手扯他的衣服。我的右眼下方破皮流血,是许某用石头砸的,左脚脖骨折了。

其2012年4月23日陈述:那天下午一点多,许某到我哥王某乙隔壁踢了一个老太婆的门,后来我说了他一句,他就骂我,我拉他去见他父亲,他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后来我摔倒了,也将他拉倒了。他骑在我身上,拿石头将我的脸砸伤了。

其2012年5月22日当庭陈述:事发后许某华给了1000元治疗费。

2、证人涂×田2012年3月8日证言:今天中午我和王某甲在王某乙家吃饭,饭后我们一起出门,在门口听见东边一家门口有人(就是打王某甲的人)在骂,王某甲就上前问那人骂一个老太婆干啥,那人就骂王某甲,用拳头打王某甲,王某甲就扯那人说去见他爸,走了一段,那人扯住王某甲的衣服把他摁倒了。王某甲被摁倒后,那人用脚踹王某甲一脚,又捡一个小石头砸王某甲的脸。我们去托架,就没打了。王某甲想起来,左腿动不了,我见脚崴了,怕是断了,就报了警。那人的脚踹在王某甲的左脚上。王某甲没有打那人。

3、证人王×荣2012年3月8日证言:今天中午,王某甲和涂某夫妇在我家吃罢饭后,我们一起出去干活,刚出大门,我们看见许某华的儿子小凹在踢许某文妈的门,还在骂人。王某甲就说他,小凹就和王某甲吵起来,王某甲被骂了,就要拉小凹去见他父亲,在走的路上,小凹把王某甲弄倒了,先是拿东西砸了王某甲的脸,又朝王某甲的脚上跺了一脚,小凹就回家了。王某甲坐在地上,站不起来,脚脖子变形了。我没让王某甲还手,对方没有伤。

4、证人李×兰2012年3月9日证言:我听见外面吵,出去瞧,看见王某甲一手拿茶杯,一手扯许某,边扯边说去找许某父亲,他不让许某骂老太婆,许某骂他。王某乙不让王某甲打许某。许某则用手不停的打王某甲,乱打乱捅,后来王某甲的脸就打开了。王某乙和涂某准备托架,许某还用脚踢,后许某就没打了,在一边骂。我开始看见许某不停地用手捅王某甲,后我又转回厨房,再去看时,王某甲已经被打倒了,许某正用脚踹王某甲的脚,跺有好几下,没注意跺的是哪只脚,后许某没有打了,王某乙去扶王某甲,王某甲已经不能动了。王某甲没有打许某。

5、证人许×华2012年3月23日证言:王某甲受伤后,我给了他1000元医疗费。许某一、二十年前得了精神分裂症,爱骂人、打人。只能干轻活,不能说他,说他就骂你。常年吃药。

6、被告人许某2012年3月8日供述:2012年3月8日午饭后,许某文的妈到我家,问我为何弄菜棚占了她的稻场,还骂了我,她回去后,我又到她家问她,她不在。我往回走,在王某乙门口,王某甲说我不该和一个老太婆搞,他骂我,我说他是个熊货,他就用手里拿的水杯砸我,我抓住他的衣服,他伸手抓了我的脸,我伸手用拳头打了他的脸部,一下子将他打倒了,脚扭了,站不起来。我就在门口干活,后来公安民警来了。我右脸被抓伤了,对方脸上被我打开了,用拳头打的;脚可能扭伤了,被我打倒时扭伤的。我和王某甲去年割麦子发生过矛盾。

其2012年3月10日供述:3月8日午饭后,我去找许某文的妈,说说事。王某甲在王某乙门口看见我,骂我,问我找老太太啥事,我就和他吵起来,他用手中的水杯要打我,我就还手用拳头打他,打在他脸上,将他打倒在地,我就走了。他没有站起来追我打,脚扭了站不起来。

其2012年3月12日供述:我确实没有踢过他的脚,我们俩打架,我打他的脸,他摔倒了,脚崴了。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年3月9日出具的(罗)公(伤)鉴(法医)字[2012]X号鉴定书在卷证实:王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裂伤1.8cm,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该损伤属轻伤范围。

8、信阳市精神病医院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信精鉴字2012第(22)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许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残留期,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0、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王某甲出院证在卷,证明医生建议其休息3个月。

2、罗山县中医院收费票据5张及用药清单在卷,证明王某甲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996.29元。

另有被告人许某的父亲许某华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一份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证明许某患有精神病;其同居妇女王某先天性手足残疾,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一家老小靠60多岁的父母种地维持生计,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

另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许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有王某甲陈述,证人涂某、王某乙、李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许某供述亦承认案发时与王某甲发生过厮打,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许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许某故意伤害王某甲的身体,对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甲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12996.29元;2、关于误某,王某甲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息90天,共计101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15986元计算,应为4423.5元;3、关于护理费,王某甲住院11天,以1人护理为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计算,计款676.2元;4、关于营养费,王某甲住院11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1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王某甲就医路程,酌定1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住院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330元;7、关于伤残赔偿金,因无鉴定,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拐杖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8635.99元。上述经济损失,许某华作为许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从许某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许某华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635.99元(含已赔付的1000元)。上述赔偿款从许某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许某华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杨伯强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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