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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丽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杨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与被告黄某结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曾提起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无法重归于好。现再次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及(2011)秀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以证实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某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睦,时常发生争执,至今未生育子女。2011年间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的陪嫁物黄某一两、女式摩托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海尔电冰箱一台、7.5升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在被告家);被告添置现在其家的有高低床一床、梳妆台一架、电视柜一架、大班椅一套、茶几一只、壁橱一架、彩电一台、澳克玛热水器一台。案经审理,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分割及聘金返还上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与被告黄某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从方便生活照顾现状角度出发予以分割。据此,为维持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黄某一两、女式摩托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佘某所有;海尔电冰箱一台、7.5升洗衣机一台、高低床一床、梳妆台一架、电视柜一架、大班椅一套、茶几一只、壁橱一架、彩电一台、澳克玛热水器一台归被告黄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徐继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风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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