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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蒋某乙、石某、胡某、唐某、王某、周某丙、阳某、李某、李某(化名)、蒋某丁(化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谭某,该行行长。

被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被告蒋某丁(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蒋某乙、石某、胡某、唐某、王某、周某丙、阳某、李某、李某(化名)、蒋某丁(化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负担。

审判员唐某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艾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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