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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周某店。

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斌,被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新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未法庭许可,被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新签到后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被告将承包修建的东莞南城××百货门口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共计11923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催讨,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按105000元结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则按119230元给付全部工程款,并支付每月工程余款的10%的滞纳金。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工程款50000元。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滞纳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经结算为119230元,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按105000元结清工程款,逾期按119230元全额支付,并承担每月工程余款的10%的滞纳金;

2、照片复印件8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工程已完工的事实。

被告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承包的工程是深圳市××设计有限公司分包的,原告应以其为被告,本案被告只是该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仅介绍原告做工。另外,原告在施工中,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工程延期,导致承包人××公司违约,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采取威逼胁迫的方式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故被告不必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成××在举证期限内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东莞市南城××超市电梯入口工程施工进度表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延期;

2、证明人××百货公司经理李××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延期且质量不合格。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答辩对其签名亦不持异议,本院可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证明目的在已认定的证据1中已明确具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原告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亦未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深圳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东莞南城××百货装饰工程,被告成××承包了该工程的电梯入口装修等工程,后被告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超市入口的铁棚、铝某、隔墙、铝某板粘贴、不锈钢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催讨,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表明原告承建了被告承包的工程,工程款为119230元,工程已于2010年11月完工,工程款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向按105000元结清工程款,逾期则按119230元给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工程余款按每月10%的滞纳金,后被告分7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69800元的工程款,余款被告拒绝给付。按119230元计尚欠49430元。原、被告因此致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对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工程已完工,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原、被告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表明被告当时共欠原告工程款119230元,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债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按10%每月承担滞纳金,因滞纳金系缴税(费)义务人迟延缴税国家法律规定的带有惩罚性质的应多缴的税款,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显然不适用滞纳金罚则,且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10%的滞纳金,明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但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决被告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较为公平适宜。被告认为其不是工程发包方,无事实依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并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是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开庭签到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工程款4943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宋某承担88元,被告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万星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小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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