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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7月30日因为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彭某在湘潭市X区基建营、杨家湾等地,先后五次以100元/克的价格将“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丁。二、201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彭某将事先准备好的22克“K粉”供自己和前来参加女朋友伍某生日的二十余名朋友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多次贩某毒品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彭某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系吸毒人员,以贩某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系其犯罪的数量,但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以“不构成贩某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系吸毒人员),有下列犯罪事实:

一、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1年5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彭某从长沙市一个叫“阿龙”的男子(基本情况不明)手上,以45元/克的价格购买“K粉”(氯胺酮)供自己吸食。期间,由于自己缺钱花,遂将自己从“阿龙”手中购得的“K粉”贩某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2011年6、7月份期间,上诉人彭某在湘潭市X区基建营、杨家湾等地,先后五次以100元/克的价格将“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彭某在湘潭市X区基建营“麦当劳”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丁。

2、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彭某在湘潭市基建营“心连心”商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丁。

3、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彭某在湘潭市园林绿化处门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丁。

4、2011年7月上旬左右的一天傍晚,上诉人彭某在湘潭市X区X路X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丁。

5、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上诉人彭某在湘潭市X区X路X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克“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丁。

上述事实,上诉人彭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丙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为公安机关的(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检验笔录及照片,书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彭某的户籍资料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1年7月28日晚,上诉人彭某花1000元从“阿龙”处购得22克“K粉”,打算帮女朋友伍某庆祝生日时用于招待好友吸食。7月29日晚,彭某在湘潭县X镇“银都KTV”订下8666包厢,并邀集伍某、姚某丁、田某戊、熊某、陆某伟(均已作治安处罚)等二十余名朋友前往唱歌。在歌厅包厢内,上诉人彭某将事先准备好的22克“K粉”供自己和在场的伍某等二十余名朋友吸食,被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其中彭某等20人尿样毒品“K粉”检测结论呈阳性。

上述事实,上诉人彭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证人伍某、姚某丁、田某戊、肖某、段某、熊某、陆某某、沈某某、汪某、鲁某、蒋某、陈某、谷某某、张某、徐某某、黄某某、李某己、赵某某、刘某、周某庚、鬲某某、李某辛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鉴定结论为公安机关的(尿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为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伍某、姚某丁等二十余名违法人员户籍资料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多次贩某毒品供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上诉人彭某为他人吸毒提供毒品和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彭某上诉称“不构成贩某毒品罪”,经查,上诉人彭某于2011年6、7月份先后五次以100元/克的价格将“K粉”贩某给吸毒人员姚某丁。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贩某毒品事实无异议,证人姚某丙证言也予以证实。上诉人彭某多次贩某毒品供他人吸食,符合贩某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上诉称“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上诉人彭某于2011年7月20日晚为女朋友伍某庆祝生日,在湘潭县X镇“银都KTV”订下8666包厢,邀集伍某、田某戊等二十余名朋友前往唱歌,将事先准备的22克“K粉”供自己和在场的二十余名朋友吸食。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证人姚某丁、伍某、田某戊等二十余人证言予以证实,各证人相互印证,上诉人彭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遗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一)项、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载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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