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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富凯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3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美商富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伦道夫市百得明丝特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路X号海联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美商富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历维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徐某某,第三人历维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历维事务所就专利权人为原告富凯公司的名称为“马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9,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关于被请求人富凯公司的主体问题。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6日在中国专利数据库中查询,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富凯公司,根据该查询结果,本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针对的主体(被请求人)应为富凯公司。请求人历维事务所在口头审理时表示,将原被请求人的名称变更为富凯公司,并随后提交了一份请求书的补正书。因此,由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发生变更,请求人可以对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针对的主体(被请求人)进行变更和补正,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只有一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所述的马桶盖具有的技术特征:a、马桶盖由两个盖板及一个纤维夹片组成;b、两盖板是由原木薄片所成形,且配合马桶盖的圆弧形板体;c、两盖板上、下叠置且两盖板间形成一个容纳室;d、所述纤维夹片是以木屑纤维所构成,且一体固接于两盖板间的容纳室中。附件1是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它公开了一种木器成型模具,该模具主要用于将废木屑和薄木片一次热压成型,制成以薄木片为面、粗木屑为里精美之成型木器。附件1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一次压制成以精美木薄片完全紧密包裹木屑,造型美观,强度硬度高,且可达到足够厚度之成型木器的热压模具。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马桶盖与附件1公开的成型木器相比,其不同点在于:前者所涉及的是一具体木器产品---马桶盖,后者所涉及的是上位概念,是泛指一切木器。而相同点在于:(1)两者材料结构相同,都是由上下原木片之间夹有一层木屑,且周某也由原木薄片封住,使中间木屑不外露;(2)两者生产方法相同,不论是马桶盖,还是一般木器,都是采用一次热压成型方法。尽管附件1未具体指出能够生产本专利的马桶盖,但本专利的马桶盖外形是众所周某的,且其权利要求也未对其外形进行限定。此外,附件1也给出了足够的教导和启示,即采用所述模具,可制造高档家具,亦可用来制造本专利的马桶盖。由于马桶盖的制造与家具的制造相比,不存在特殊性。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教导或启示,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制造出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马桶盖。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宣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富凯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程序不当。本专利是1994年12月6日申请,经法定程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5年11月5日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该专利权。2002年3月15日,第三人历维事务所接受当事人东莞乔福木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以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被请求人是森涌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涌公司)。其证据是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当天,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转文给被请求人森涌公司的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告之其有在一个月内进行陈某意见的权利。2002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又发出于2002年11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的通知书。由于此案的被请求人是森涌公司,所以上述两次的转文作为本案专利权人的原告均不知晓。2002年10月,原告以侵犯本案专利权为由,对历维事务所的委托人东莞乔福木艺有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在东莞乔福木艺有限公司的答辩中原告才得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一案。原告作为本案专利权人,为了保护其自身权益,决定参与到本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程序中。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经与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协调,于11月22日得到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材料,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而此时距口头审理只有5天时间。2002年11月28日的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审理中,原告首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错误问题。原告认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被请求人不应是森涌公司,而是原告富凯公司。对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不符的过错,请求人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种主体的错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只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进行补正即可,因而口头审理继续进行。原告认为:由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被请求人的主体错误,导致了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程序中的程序流失,丧失了作为专利权人进行陈某意见的权利,且匆忙应诉,不能很好地把握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证据材料,难免在实体权利问题上有所损失。而在此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最后将本案专利全部宣告无效的结果难免有失公正,违反了其“公正审理”的原则。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要求。本专利公开了一种马桶盖,是由两个盖板及一个纤维夹片所组成,两盖板是由原木薄片所成形,且配合马桶盖的圆弧形板体,两盖板上、下叠置且两盖板间形成一个容纳室;所述纤维夹片是以木屑纤维所构成,且一体固接于两盖板间的容纳室中。证据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了一种木器成型模具,该模具主要用于将废木屑和薄木片一次热压成型。原告认为:证据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证据中所揭示的是一般木器的上位概念,而本专利的具体结构和形状都与其具有实质性的差别,不能简单地用一般木器的结构和形状的公开来否定其具体木器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要求。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且程序不当,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审理程序不当的问题。原告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文件和口头审理通知书寄给了原专利权人森涌公司的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原告(专利权人受让人)对此均不知晓。实际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所述文件均寄给了原告的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的郑立。因此,不存在导致其答辩权利的丧失,或者陈某意见机会的丧失。关于被请求人主体错误问题。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基于本专利说明书上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森涌公司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且对专利权发生转移这个事实也不知晓。并于口头审理后的2002年12月16日办理了补证手续。因此,被请求人主体不存在问题。关于原告是否丧失陈某意见的机会,仅被请求人名称错误与不能即时陈某意见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中已作了全面阐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有效。

第三人历维事务所陈某意见称:原告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程序不当是错误的。原告参加了2002年11月28日的口头审理,当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案件存在专利权人变更情况,或提出准备时间不够申请中止口审,而是在2002年11月24日提出参加口头审理,并完成了整个口审程序,显然是有备而来,不存在准备不够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里强调专利技术本身,专利权人是谁无关紧要,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才是起主要作用。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是专利技术是否具有专利性,是请求人根据自己提出的公开文件与专利相比较,而被请求人也是在这个内容上作不相同的说明,所以不存在不能很好地把握请求人的证据材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详细分析了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马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的申请日为1994年12月6日,于1996年1月17日授权公告,主分类号为(略)/14,现专利权人为原告富凯公司。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马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马桶盖由两个盖板及一个纤维夹片组成,两盖板是由原木薄片所成形,且配合马桶盖的圆弧形板体,两盖板上、下叠置且两盖板间形成一个容纳室;

所述纤维夹片是以木屑纤维所构成,且一体固接于两盖板间的容纳室中。”

本专利申请人及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森涌公司。1999年7月28日,森涌公司与原告富凯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1999年7月28日,原告富凯公司委托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郑立办理本专利有关申请、审查、批准过程中的各项事宜及有关专利权的各项事宜。1999年8月2日,原告富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权转让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同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变更,并于15卷X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2年11月12日,富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代理机构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将本专利代理机构由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变更为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11月25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第三人历维事务所于2002年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该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请求人为森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一种名称为“木器成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该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6,公告日为1990年1月17日。它公开了一种木器成型模具,该模具主要用于将废木屑和薄木片一次热压成型,制成以薄木片为面、粗木屑为里精美之成型木器。附件1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一次压制成以精美木薄片完全紧密包裹木屑,造型美观,强度硬度高,且可达到足够厚度之成型木器的热压模具。

2002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给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的郑立,通知书针对的被请求人为森涌公司,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请求陈某意见。2002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同年11月28日进行口审。发向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转给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的郑立,通知书针对的被请求人为森涌公司。原告富凯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原告富凯公司和第三人历维事务所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富凯公司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中的被请求人主体错误,本专利权人为富凯公司,而历维事务所在提出请求时,是针对森涌公司,并提供网上查询资料予以证明。历维事务所认为,权利人变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明确表示将被请求人的名称变更为富凯公司。双方就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辩论。富凯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历维事务所于2002年12月16日提交了一份请求书的补正书,将被请求人改为富凯公司。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富凯公司提交了一份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致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刘某乙的函件的信封,邮戳标明的收到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原告富凯公司以此证明其委托代理人于该日后才收到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木器成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专利权转让合同、委托书、著录事项变更申报书、手续合格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回执、函件信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处理涉及两个问题: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是否存在被请求人的主体错误,且导致原告在审理程序中的程序流失;相对于对比文件附件1,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被请求人的主体错误问题。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森涌公司,1999年7月转让给原告富凯公司,并于当年8月完成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2003年3月15日第三人历维事务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历维事务所变更被请求人名称,或通知富凯公司参加审理,故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初期,该程序确实存在被请求人主体错误的问题。但在1999年7月,富凯公司已委托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的代理人办理本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项,该委托事项直至2002年11月12日才申请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5日向该代理人转送无效宣告请求相关材料时,该代理人尚有代理富凯公司办理本专利专利权相关事宜的资格,故富凯公司这时应知道历维事务所提起的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同时,富凯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签收了口审通知书的回执,并表示愿意参加口审,说明富凯公司至少在此之前已确实知道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存在。富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信封无具体内容,仅凭该信封并不能证明其于11月22日才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相关材料。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富凯公司也就本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实体问题陈某了意见,第X号决定也是在听取富凯公司的意见基础上作出的。故富凯公司主张的程序流失问题并不存在。另外,富凯公司亦未指明其主张的程序流失问题对其造成了确实的不利后果。实际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只有一份,富凯公司即使于2002年11月15日才知道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存在,亦有充分时间进行准备。因此,富凯公司主张第X号决定程序不当,不能成立。关于创造性问题。在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时,专利的国际分类号不能作为划分技术领域的标准,由木片及木屑制作的马桶盖属于木器的一种,相关技术人员应掌握木器制作的现有技术。故对比文件可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根据。对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涉及使用在上、下原木片之间有一层木屑来制作木器的技术方案,木屑与上、下原木片层一体固接。但对比文件未限定所制作的木器的类型,而本专利特指马桶盖。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中,除涉及马桶盖的形状外,其余技术特征已完全为对比文件所公开。对比文件虽没有揭示本专利马桶盖的构造和形状,但由于马桶盖的形状属于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对比文件的教导,能够很容易地推导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美商富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商富凯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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