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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乙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万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小伍担任记录。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

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多次协商离婚,现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对证人龙××、谢××、颜××分别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3、证人龙××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其他形式的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之父李向主调查,其明确表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下半年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院对被告之父李向主的调查笔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3日在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多次协商离婚,现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底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感情交流和思想沟通,原、被告长期分居,多次协商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万星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孙小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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