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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与被害人刘某甲冬系父女关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与被害人刘某甲冬系父子关系。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农民,住(略)。与被害人刘某甲冬系配偶关系,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母女、母子关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与被害人刘某甲冬系母子关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与被害人刘某甲冬系兄弟关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与被害人刘某甲冬系兄弟关系。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略)。2011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刘某丙、刘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戊家与被害人刘某甲冬(又名刘X)家系邻居关系。刘某戊家未经批准在(略)自家屋后搭建房屋,其新建房屋紧靠刘某甲冬三兄弟家的进出道路,刘某甲冬三兄弟认为影响到他们的通行,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3月7日,村干部与刘某甲父子就新建房妨碍交通的问题进行商量,基本谈妥。第二天,乡村几级干部到刘某甲家准备签一个正式的协议,因刘某戊的妻子梁连辉反悔,刘某甲冬一气之下用棍子捅下了刘某甲家新建房屋顶的几块砖,刘某甲冬三兄弟也由此和刘某甲家发生了口角。2011年3月17日13时许,刘某甲冬、刘某丁来到被告人刘某戊家屋后,刘某甲冬手持木棍捅被告人刘某戊家的屋檐砖。被告人刘某戊赶到现场,用木棍击打刘某甲冬头部,并与刘某甲冬、刘某丁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戊的妻子梁连辉和儿子刘某甲随后赶到现场。梁连辉手持扫把与后赶来的刘某丙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甲手持木棍将刘某甲冬、刘某丙打晕在地。2011年4月9日,刘某甲冬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冬受伤后被送至韶山医院(期间转至湖南省湘雅附三医院)治疗,住院23日后经救治无效死亡。韶山市公安局对刘某甲冬进行尸体检验,死者刘某甲冬头皮见挫擦伤痕,头皮下出血,颅顶骨骨折,左大脑颞顶皮层及枕叶、右大脑颞叶皮层出血,符合具有一定质量的钝器打击头部形成,木棒类打击可以形成此种损伤。鉴定结论为死者刘某甲冬系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刘某甲冬被害的损失有:1、医药费46206元,2、死亡赔偿金为98200元(4910元/年×20年),3、丧葬费13004元(2167.3元/月×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3天×12元/天•人×1人),5、护理费2006元(23天×43.6元/天•人×2人),6、误工费1003元(23天×43.6元/天);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4021元(4021元/年×2年/2人),被抚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19100元(4021元/年×9.5年/2人),被抚养人彭某有四个儿子,认定生活费14074元(4021元/年×14年/4人)。以上共计197890元。

被害人刘某丙受伤后被送至韶山市医院治疗,住院34日。韶山市公安局对刘某丙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刘某丙所受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3日,刘某丙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诊断刘某丙伤情为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结论为刘某丙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人刘某丙的损失有:1、医药费17434.32元,2、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20年×10%),3、误工费1482元(34天×43.6元/天),4、护理费1482元(34天×43.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34天×12元/天•人×1人),6、鉴定费700元,共计51674.74元。

被害人刘某丁受伤后被送至韶山市医院治疗,住院27日。韶山市公安局对刘某丁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刘某丁头皮裂伤达4.5厘米,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丁用去医疗费3374.81元,误工费1177元(27天×43.6元/天),护理费1177元(27天×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27天×12元/天•人×1人),共计6052.81元。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略)织双方协调,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刘某戊已支付刘某甲冬、刘某丁、刘某丙部分治疗费49000元,刘某甲、刘某戊支付刘某甲冬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已履行)。原告人贺某出具条据及以刘某甲冬名义的交款收据金额为180000元,以刘某丙名义的交款收据金额为19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某证某、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调解协议、收据、照片、病历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某证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作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对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刘某甲冬、刘某丙、刘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害人刘某丙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因无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贺某、彭某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计160695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生活费4021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生活费191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生活费14074元;(以上共计197890元,含已支付的180000元在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1674.74元(含已支付的19000元在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052.81元。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贺某、彭某、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二、上诉人不是本案主犯,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缺乏足够证某。三、本案定性不准,属防卫过当。四、上诉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不妥。六、证某刘某丁、刘某丙、贺某、毛伏平的证某系假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家与被害人刘某甲冬(又名刘X)家系邻居关系。刘某戊家未经批准在(略)自家屋后搭建房屋,其新建房屋紧靠刘某甲冬三兄弟家的进出道路,刘某甲冬三兄弟认为影响到他们的通行,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3月7日,村干部与刘某甲父子就新建房妨碍交通的问题进行商量,基本谈妥。第二天,乡村几级干部到刘某甲家准备签一个正式的协议,因刘某戊的妻子梁连辉反悔,刘某甲冬一气之下用棍子捅下了刘某甲家新建房屋顶的几块砖,刘某甲冬三兄弟也由此和刘某甲家发生了口角。2011年3月17日13时许,刘某甲冬、刘某丁来到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家屋后,刘某甲冬手持木棍捅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家的屋檐砖。原审被告人刘某戊赶到现场,与刘某甲东、刘某丁发生口角,并相互对打。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的妻子梁连辉和儿子刘某甲随后赶到现场。梁连辉手持扫把与后赶来的刘某丙扭打在一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戊手持木棍与刘某甲东、刘某丙对打,并将刘某甲冬、刘某丙打晕在地。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冬受伤后被送至韶山医院(期间转至湖南省湘雅附三医院)治疗,住院23日后,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4月9日死亡。韶山市公安局对刘某甲冬进行尸体检验,死者刘某甲冬头皮见挫擦伤痕,头皮下出血,颅顶骨骨折,左大脑颞顶皮层及枕叶、右大脑颞叶皮层出血,符合具有一定质量的钝器打击头部形成,木棒类打击可以形成此种损伤。鉴定结论为死者刘某甲冬系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46206元,2、死亡赔偿金为98200元(4910元/年×20年),3、丧葬费13004元(2167.3元/月×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23天×12元/天•人×1人),5、护理费2006元(23天×43.6元/天•人×2人),6、误工费1003元(23天×43.6元/天);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4021元(4021元/年×2年/2人),被抚养人刘某乙的生活费19100元(4021元/年×9.5年/2人),被抚养人彭某有四个儿子,认定生活费14074元(4021元/年×14年/4人)。以上共计197890元。

被害人刘某丙受伤后被送至韶山市医院治疗,住院34日。韶山市公安局对刘某丙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刘某丙所受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3日,刘某丙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诊断刘某丙伤情为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结论为刘某丙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损失有:1、医药费17434.32元,2、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15084.21×20年×10%),3、误工费1482元(34天×43.6元/天),4、护理费1482元(34天×43.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34天×12元/天•人×1人),6、鉴定费700元,其经济损失共计51674.74元。

被害人刘某丁受伤后被送至韶山市医院治疗,住院27日。韶山市公安局对刘某丁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刘某丁头皮裂伤达4.5厘米,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丁用去医疗费3374.81元,误工费1177元(27天×43.6元/天),护理费1177元(27天×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27天×12元/天•人×1人),其经济损失共计6052.81元。

2011年4月13日,(略)织双方协调,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刘某戊已支付刘某甲冬、刘某丁、刘某丙部分治疗费49000元,刘某甲、刘某戊支付刘某甲冬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已履行)。原告人贺某出具条据及以刘某甲冬名义的交款收据金额为180000元,以刘某丙名义的交款收据金额为

1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刘某甲于2011年3月18日的供述:我父亲在去刘某丁家的那条路坎下砌墙上去,考虑到下雨会把墙冲倒,我家横着在这堵墙上搭了一排砖。刘某甲认为我家这样子搭砖刘某甲过身时会损坏这些砖,怕我们找他家赔,并请了村X村干部把刘某丁家的工作做通了。大约到2月底的时候,刘某甲那条路X路基以前被水洗垮了一些,刘某甲要我家砌一线墙来护路基,要保证某基以后不垮,如果垮了要我家里负责修好,我家里不同意,这件事村X乡里的干部来协调,但是没协调好。刘某丁兄弟一气之下当着乡X村干部的面将我家以前砌在围墙横搭的砖全部掀掉。当时我向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来了多次也没处理好。昨天,我家又将被掀掉的砖砌好。昨天中午12点多的时候,我与我爹妈在厨房里吃饭,从厨房里看见刘某丁从我家后面过身,我怕他会掀砖,就和我爸从家里跑出来去看,但刘某丁没做什么就回家去了,我和我爸回到厨房继续吃饭。快吃完饭的时候,只听见屋后面有响动,我爸、我妈忙起身往屋后面跑,我也跟在后面,当我跑上去的时候,只看见我爸拿了根木棍同刘某甲三兄弟打了起来,刘某丁把我妈按在地上,手上好象没有拿东西,而我父亲拿着一根木棍同刘某甲老二(刘某甲冬)、老四(刘某丙)对打。我随手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冲上去,帮我父亲打刘某甲老二、老四,当时我是一顿乱打,具体打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但我确定打到他们。整个打斗过程持续了一分钟左右之后,毛友文和付粒跑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打完后,我看见刘某甲老二、老四两人躺在地上,刘某丁靠在山边站着。打架的时候我拿的是一根干木棍,长约一米多,直径2公分多,是从屋后面路上捡的,我拿的木棍我扔在自家右边的地坪里。我拿木棍打了刘某甲冬和刘某丙的头部,具体打了几下我想不起来了。当时就把他们两个打晕到地上去了。以上供述证某案件的起因及刘某戊听到屋后有响动后,跑到屋后去与刘某甲东、刘某丁发生打斗,刘某甲到现场后与刘某戊一起跟刘某甲冬、刘某丙对打,刘某甲、刘某戊将刘某甲冬和刘某丙打晕在地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刘某戊于2011年3月18日供述:下午一时许,他们三兄弟一起过来了,都拿了一根米多长的杂木棍,他们直接走到我砌好的卫生间边,就准备用棍子去捅我砌好的红砖,于是我就走过去了,刘某丁说:“搞,搞死他。”当时我也是持了根米多长的棍子过去的,我说要搞就搞是的,搞就是准备打架的意思。刘某丁一棍子打在我肩膀上,我也顺势还了他一棍子,打中他了,打中哪我没注意。然后他的两个兄弟过来帮忙打我,打在一起。打了有两分钟久,他们打中了我,我也打中了他们,刘某丙有一棍子横扫过来,打中我腰部,刘某丁有一棍子打中我头部。我只记得我打中了他们三兄弟,都打中了。这时,我妻子持一个扫把过来帮忙,她刚走到前面就自己跌倒在地上,然后刘某丙就过来打我妻子,这时我儿子持一根树棍子也过来帮忙。我儿子拿的是一根米多长的杉树棍子,我和刘某丁三兄弟各自拿的是杂树棍子。那些棍子当时都放在现场,现在我也不知道在哪。我儿子打中了刘某丁。

2011年8月5日供述:我在厨房没有看见刘某甲冬他们兄弟。只是在我家上坡转弯处看见他们三兄弟每人拿着一根棍子往我家新建卫生间走过来。我印象中好象是才开始双方打斗是我用棍子打中了刘某甲冬头部,刘某甲冬被我打了一棍后没有晕倒。当时刚开始时,我和刘某甲冬三兄弟在对打。后来我老婆、儿子上来后,我是和刘某丁对打,我老婆和刘某丙对打,刘某甲和刘某甲冬对打。

以上供述证某刘某戊看到刘某丁三兄弟带棍子到他家屋后打算捅砖,于是与刘某甲三兄弟对打,后刘某甲上前帮忙,刘某戊与刘某甲将刘某甲冬、刘某丙打晕在地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某了事情起因,以及刘某戊先动手打击刘某甲冬头部,刘某甲冬倒地后,刘某甲还打了刘某甲冬的情况,并证某刘某戊在打了刘某甲冬一棍子后没有再去打刘某甲冬和刘某丙的机会。

(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某了到现场后,看到刘某戊打刘某甲冬头部,以及自己被人打晕的情况。

3、证某证某

(1)证某贺某的证某证某了刘某甲三兄弟去时只有刘某甲冬拿了棍子,刘某甲冬倒地后刘某甲用棍子打了刘某甲冬头部,并证某案发后刘某戊家已赔偿刘某甲冬家属15万元,医药费除外。

(2)证某梁连辉的证某证某了打斗的经过,是刘某丁和刘某甲冬先动手打人,其陈述刘某丙受伤的经过与刘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

(3)证某郭小年的证某证某了看到刘某戊跑往屋后,以及刘某甲两兄弟被打倒在地的情况。

(4)证某李仁元的证某证某了在刘某戊家听到了有人捅砖掉到屋顶的声音。刘某丁三兄弟中是两个拿棍子,并证某刘某甲三兄弟有两人被打倒在地的情况。

(5)证某毛伏平的证某证某了他赶到现场时,刘某戊与刘某丁在对峙中,刘某甲用棍子朝昏迷倒地的刘某甲冬头部打了一棍。

(6)证某尹亮芝的证某证某了她到现场时刘某甲冬和刘某丁已去了医院,刘某甲兵与刘某甲家三人在对骂,刘某甲捡起一根木棍要冲向刘某甲兵,被她拦住了,当时棍上没有血迹。

(7)证某彭某的证某证某了她于打斗完后到了现场,在刘某戊家新建的屋后路上靠新屋的位置,从地上的血泊中捡了根带血的木棍,并交给公安机关。现场靠近树林,木棍随处可见,但带血的只看见一根。

(8)证某毛冬河的证某证某了刘某甲家要建房子,但他家新建房屋紧靠刘某甲冬三兄弟家的进出道路,妨碍了刘某甲冬三兄弟的进出通道,而且刘某甲家建房子是未经批准的,属于违章建筑。案发前十天刘某甲冬拿棍子捅下了刘某甲家新建房屋顶的几块砖。

(9)证某刘某甲兵的证某证某了他接到贺某的电话,得知自家兄弟被刘某戊一家打伤,于是赶到现场。当时刘某甲冬被送上救护车,刘某丙则躺在地上不动。他见状用楼梯顶了刘某戊家屋的几块砖。刘某戊拿石头、刘某甲拿棍子想来打他,他们双方被人扯开。

4、鉴定结论

(1)韶公刑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某:刘某丁头皮裂伤达4.5厘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的特征,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韶公刑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某:刘某丙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损伤的特征,已构成轻伤。

(3)韶公法鉴尸检字(2011)X号鉴定文书(尸体检验)。证某:死者刘某甲冬头皮见挫擦伤痕,头皮下出血,颅顶骨见骨折,左大脑颞顶皮层及枕叶、右大脑颞叶皮层出血,符合具有一定质量的钝器打击头部形成,木棒类打击可以形成此种损伤。鉴定结论为,死者刘某甲冬系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4)韶公刑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某:刘某戊所受损伤为:头皮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两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已构成轻伤。

(5)湖南省公安厅物某鉴定中心湘公物某(法物)字(2011)X号物某鉴定书。证某:韶山市公安局送检的木棍上的血迹为刘某丁所留。

5、韶公刑勘(2011)3-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某:案发现场的地理状况、位置和相关情况。

6、物某照片,提取的两根树棍照片。

7、书证

(1)扣押物某清单。证某:韶山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18日从刘某甲处扣押1.3米长木棍一根;于同年3月20日从彭某处扣押约1.3米的木棍一根。

(2)户籍资料。证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某。

(3)办案说明。证某:2011年3月18日抓获上诉人刘某甲的情况;原审被告人刘某戊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4)调解协议书、证某、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某书。证某:经韶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先行赔偿协议,由刘某甲、刘某戊在已支付刘某甲冬、刘某丁、刘某丙三兄弟的治疗费用4.9万元基础上,再赔偿15万元;刘某甲冬、刘某丙、刘某丁住院治疗情况;刘某甲冬于2011年4月9日死亡的事实。

(5)出警经过。证某:民警郑和、吉凯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两名男子倒在地上,以及其后的处置情况。

(6)收据。证某:两原审被告人家属支付三被害人医药费4.9万元,并赔偿刘某甲冬家属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贺某等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某:

1、建设用地通知单、审批单。证某:双方发生纠纷地段是历史通道,经依法审批的。

2、协议书。证某:刘某戊建房违反约定。

3、村民联名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某:刘某戊违法建房。

4、现场照片。证某:刘某戊违约建房,对旁边村民造成影响。

5、病历记录、放射性影像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证某:刘某甲冬住院治疗情况。

6、韶山医院出具的证某。证某:刘某甲冬在该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情况。

7、韶山村X村村民从2006年起享受集体分配200元,60岁以上的另享受400元以上的养老金,仙女组村民每年享有集体分配500元,另有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权利。

8、劳动合同。证某:2011年3月1日刘某甲冬与韶山市花园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从事绿化种植养护工作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每月工资24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提交的证某:

1、户籍资料。证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主体资格;

2、病历记录、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证某:刘某丙、刘某丁住院治疗情况。

3、韶山医院出具的证某。证某:刘某丙、刘某丁在该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情况。

4、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某:刘某丙构成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刘某甲、刘某戊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不是主犯,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缺乏足够的证某。2、本案定性不准,属防卫过当。3、上诉人及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原判决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不妥。5、证某刘某丁、刘某丙、贺某、毛伏平的证某系假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刘某甲冬头部致其死亡,证某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见其父亲与他人打斗,持木棍积极参与打斗,并猛击对方,主观上有伤害他人故意,而不是制止他人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的行为,且被害人当时未对其进行非法侵害。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上诉人刘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是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被害人刘某丁、刘某丙、证某贺某、毛伏平均证某,上诉人刘某甲在刘某甲东倒地后,仍对其头部猛击一棒,被害人陈述与证某证某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某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某甲称均系假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刘某甲在供述中也承认其用木棒击中过刘某甲东的头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李瑞玲

审判员贺某群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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