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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4日由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红(已判刑)与周某华(另案处理)密谋抢劫湘潭市X乡湘云高压线架设施工点。2008年10月10日21时许,李某红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锋、卢交林(均另案处理)携带绳索,在周某华的接应下,窜至湘潭市X乡湘云高压线架设施工点,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红、李某锋、卢交林用绳索将两名守夜人员捆绑,用毛巾堵住守夜人的嘴,从施工工地抢走液压机2台,绞磨机2套、铝合金导线卡线器10把等设备。经鉴定,被抢设备价值人民币50920元。案发后,被抢设备已由湘乡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实施了捆绑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被抢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1、没分赃,赃车也不是上诉人的,是被他们骗去的,是从犯,应适用从犯的法律规定;2、铝合金导线卡线器只有2把,赃物价值有异议;3、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李某红(已判刑)手下为其帮工的人员,两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红与周某华(另案处理)密谋抢劫湘潭市X乡湘云高压线架设施工点。2008年10月10日21时许,李某红纠集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锋、卢交林(均另案处理)携带绳索,驾驶湘x双排座白色货车,在周某华的接应下,窜至湘潭市X乡湘云高压线架设施工点,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红、李某锋、卢交林用绳索将两名守夜人员捆绑,用毛巾堵住守夜人的嘴,并言语威胁两名守夜人不得反抗。随后,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红等人从施工工地抢走液压机2台、绞磨机2套、齿轮剪线器一把、卸扣20个、压膜2套、铝合金导线卡线器(两种规格)10把,所抢设备由李某红运回自己家中藏匿。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设备价值人民币50920元。案发后,被抢设备已由湘乡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0日晚21时许,自己的高压线架设施工点的设备被抢的事实。

2、证人夏某乙、夏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0日晚,二人守夜的工地的设备被抢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丁、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红将抢的设备运回自家藏匿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时的基本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物品藏匿于李某红家的事实。

6、湘乡X乡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50920元的事实。

7、同案犯李某红供述其和周某华合谋抢劫湘云高压线架设施工点,其邀集李某甲等人实施抢劫,并将抢劫的物品运回自己家藏匿的事实。

8、上诉人李某甲供述自己为李某红打工,2008年10月10日在李某红的邀集下参与抢劫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李某甲辨认出周某华、李某锋、卢交林是共同参与抢劫犯罪的共同作案人。

10、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述事实。

11、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实施了捆绑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上诉人没分赃,赃车也不是上诉人的,是被他们骗去的,是从犯,应适用从犯的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红的供述证明上诉人李某甲不是被骗去参与犯罪的;虽然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也没分赃,但其实施了捆绑被害人、劫取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铝合金导线卡线器只有2把,赃物价值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铝合金导线卡线器共有10把;在公安机关与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均没有对赃物价值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甲还提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抢劫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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