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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李某抢劫(未遂)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李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彪,被告人姚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以被害人彭某曾经因为找其借钱未及时偿还,令其不舒服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及“刘辉”(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区大智公寓B座X室内对彭某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胁迫彭给付人民币50,000元。后姚某、李某等人即驾驶车辆押彭某至本区X区彭的住处取钱。在该小区门口,彭某趁姚、李某人不备之机逃入小区值班室报警。此时,被告人姚某、李某在明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等候在现场。随后,侦查人员赶至现场并对被告人姚某、李某传唤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李某在明知被害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仍然在现场等候,且未抗拒抓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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