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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彪,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达、明某、吕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并驾驶车辆,到本区X街康馨大厦X单元,采取插门钩锁的方式进入X室、X室,盗得X室武汉某公司的保险柜一个及黄鹤楼牌香烟等物品;盗得X室公民周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被告人张某及张某达、明某、吕某某等人,将盗来的保险柜运至本市X区陈家墩X号刘永超(已判刑)家中,由刘永超提供撬杠、菜刀、起子等工具,将保险柜撬开。该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0元、面值人民币100元的移动充值卡3张、银行汇票4张某金手镯等物品。被盗金手镯经被告人张某达等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

2011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及张某达、明某、吕某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并驾驶车辆,到本市X区X栋,采取插门钩锁的方式进入X室公民郑某家,盗得浪琴牌手表一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8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0,000元,已发还给武汉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和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勘验记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同案犯张某达、明某、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严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和公司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张某达、明某、吕某某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能退出部分赃款,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款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陶亚宣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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