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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住(略),系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肄业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人刘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7日凌晨40分左右,谭新满(在逃)以曾经在胡某某处承包业务还有欠账要收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甲、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韶山市世缘快捷酒店X号房。谭新满敲开酒店客房,胡某某不愿意与其商谈,谭新满用手打胡某某,并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等人强某推门进入房内,胡某某欲拿手机报警,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甲、李某冲上前,对胡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鉴定,胡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偏重),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书某、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2324.91元,伤残赔偿金60336.84元,误某3304元,护某566.8元,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088.55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母亲赵某某向韶山市人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1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母亲赵某某在庭审后,多方筹措赔偿款,已交纳赔偿款10000元,可作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酌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对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刘某于开庭审判时虽已满十八周某,但经庭审查明仍无经济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分别作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监护某,应对刘某、张某甲的行为给原告人胡某某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第某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8088.55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是主犯,是从犯;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太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凌晨40分左右,谭新满(在逃)以曾经在胡某某处承包业务还有欠账要收为由,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韶山市世缘快捷酒店X号房。谭新满敲开酒店客房,胡某某不愿意与其商谈,谭新满用手打胡某某,并与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等人强某推门进入房内,胡某某欲拿手机报警,张某甲、刘某、张某甲、李某冲上前,对胡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鉴定,胡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偏重),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他在韶山市世缘快捷酒店X房间内被谭新满等六、七个青年男子打伤的经过。2011年上半年,谭新满多次要求在他的工地上承包工程,但是他没有答应,谭新满应该是因此事而叫人来打他。

2、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底,他跟谭新满、刘某、张某甲、张某甲、庞某某、“兵伢子”(李某)等人去韶山世缘快捷酒店找一个老板“接帐”,后来他们将那个老板打伤。当时刘某趴在那个老板身上按住那老板,张某甲和“兵伢子”分别站在那老板的两侧打那老板,刘某在抢那个老板的手机时被咬了手,然后就朝那老板身上打了两拳,接着“兵伢子”还跳到床上用脚去踩那老板的腿部,张某甲也跳上床想去踢那老板,但很快就掉下来了,是否踢到了那老板他没看见。庞某某和他两人站在房间门口,没有过去打那老板。他们离开的时候看到那老板额头和眼睛被打得流血了。他是张某甲叫过去帮忙“接账”的。

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谭新满先喊开“胡某”的门,“胡某”准备打手机报警,刘某、“兵伢子”冲上去抢手机没抢到就先动手打人,拳打脚踢,“胡某”倒在床上,刘某、“兵伢子”踢、踩,“胡某”反抗翻身用牙咬住刘某的手,刘某越打越狠,张某甲、张某甲也开始打“胡某”。他们四人将“胡某”推到墙角处继续打,这个老板大声喊救命,然后他们喊快走。当时,庞某某和彭某站在内卫门口,均没有动手。

4、证人文某证言。证明:他是韶山市世缘快捷酒店经理。案发后,他接到前台的电话称有人在酒店打人,赶到酒店时,正好看见六、七个年轻男子从酒店门口出去,其中有一个人还骑着男式摩托车。在5315房内看到胡某某被打伤了,鼻子上面到眼睛的部位被打肿了,左眼睛被打肿出血了。后来胡某某报了警。

5、证人苏某证言。证明:他是韶山市经济局副局长,他认识胡某某和谭新满。2011年1月份,在该局的见证下,胡某某与谭新满经过调解签署了一份协议并已履行到位。其后,谭新满多次到工地上闹事,说他亏了还想向胡某某要点钱。

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胡某某分别辨认出谭新满。

7、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偏重),构成九级伤残。

8、视听资料。证明:谭新满、张某甲、刘某、张某甲、李某等人进入韶山市世缘快捷酒店敲开5315房门及离开该酒店的情况。

9、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30日,胡某某、胡某亮与谭新满签订了关于工程款结算及工程交接的协议。

10、户籍资料。证明:张某甲、张某甲、刘某、李某的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张某甲、刘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

1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的一天,他伙同张某甲、张某甲、刘某等人在韶山市世缘快捷酒店X楼一房间将一个搞工地的老板打伤。

13、张某甲、刘某、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8088.55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刘某的母亲赵某某向韶山市人民法院预交了赔偿款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平代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000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是从犯”,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及同案犯李某均系上诉人张某甲纠集到韶山市世缘快捷酒店帮谭新满找胡某某要钱的,并且张某甲直接动手殴打了被害人胡某某,上诉人张某甲在故意伤害胡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民事赔偿数额太高”,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准确,但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的父亲刘某平、原审被告人刘某的母亲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分别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10000元,可作为对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于审判时虽已满十八周某,但仍无经济赔偿能力,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分别作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监护某,应对刘某、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张某甲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某百六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某项中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某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某、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某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某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

第某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某,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某,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某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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