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福建省桌祥镇X村人,海南省国营公爱农场十七队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惠珍,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敏,东方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于1996年8月11日借款(略)元给被告做生意,双方约定被告应在1997年1月前还清欠款,若逾期偿还,则每月付利息500元,双方同意立下欠条为凭,因原、被告均不识字,欠条由被告弟弟黄某禄代替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确认。被告主张欠款系双方合伙买卖芒果亏损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提供不出证据,不予采纳。故判决:黄某某应偿还何某某欠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按月利息500元,从1997年2月起开始计付至该欠款本金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偿清。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欠条”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欠条”也不是上诉人亲笔所写,“欠条”是上诉人弟弟受被上诉人的威胁所写,故应无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何某某主张还款(略)元及月息500元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1日,上诉人黄某某的弟弟黄某禄给被上诉人何某某写下“欠条”一张,其内容是:“欠何某某壹万玖仟元人民币,至九七年一月份还清,特此,若逾期按每月伍佰元高利贷计算。欠款人:黄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否认上述借款事实,主张上述欠款是双方合伙芒果生意的亏损额,但未能提供双方合伙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仅承认被上诉人1996年间曾两次催还此款,此后未再追偿,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否认上述欠款是合伙生意的亏损额,亦否认合伙事实,以“欠条”主张上诉人借款事实,但承认“欠条”非上诉人亲笔所写,而是上诉人弟弟黄某禄亲笔所写,主张1996年后多次催还欠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以非上诉人所写的欠条主张上诉人欠款,而上诉人否认欠款事实,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如果确是双方因合伙搞生意亏损产生的债务,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黄某某预交的770元上诉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何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770元给黄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