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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06年3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略)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因经济纠纷受周某平(另案处理)指使,于2007年7月3日晚纠集刘某乙、贺某、陈某丙等八人(均已判刑),伙同周某平纠集的另一伙人携带管杀、砍刀来到湘乡X镇将明源大酒店及毛田某油站砸毁,并将谢某庚、谢某明分别砍成某伤、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明源大酒店及毛田某油站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在明源大酒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毛田某油站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上诉人在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某事谅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上诉人是在2011年9月7日全国清网行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因经济纠纷受周某平(另案处理)指使,预谋砸明源大酒店。因担心对方人多,打电话给刘某乙(已判刑),要其带人去。2007年7月3日晚,刘某乙、贺某、陈某丙、刘某丁、刘某丁、陈某戊、叶某、田某己(均已判刑)共八人应被告人刘某乙的邀集,乘车赶到湘乡X镇。刘某乙得知上诉人刘某乙等一伙人要砸明源大酒店,便电话询问彭中芳是否顺路将毛田某油站一同砸毁,在得到彭中芳的允许后,刘某乙、贺某、陈某丙、刘某丁、刘某丁、陈某戊、叶某、田某己等人携带砍刀、管杀伙同上诉人刘某乙等一伙人将明源大酒店和毛田某油站砸毁。毛田某干部谢某庚、谢某辛在制止的过程中被刘某乙一伙人砍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谢某庚所受损伤为轻伤,谢某辛为轻微伤。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明源大酒店损失价值人民币3530元,毛田某油站损失价值人民币187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5400元。2011年9月6日上诉人刘某乙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喻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明源大酒店和毛田某油站的财物被砸损的事实;被害人谢某庚、谢某辛的陈述。证明:在制止刘某乙等一伙人砸明源大酒店时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丁云、郑某、成某、谢某壬等人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7月3日晚看见二伙人打砸明源大酒店和毛田某油站的财物的事实。

3、现场照片和现场图。证明: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

4、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明源大酒店和毛田某油站的财物损失价值。

5、湘乡市法检所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谢某庚、谢某辛伤情。

6、共同作案人刘某乙、贺某、陈某丙、刘某丁、刘某丁、陈某戊、叶某、田某己供述了作案经过。

7、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刘某乙的基本情况。

8、(2000)湘法刑初字第X号、(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刘某乙曾被判刑的事实。

9、自首证明。证明:上诉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

10、上诉人刘某乙供述了作案经过,与其他证据吻合。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上诉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刑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乙上诉提出“1、其在犯罪过程中是受周某平指使、安排的,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在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某事谅解,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在全国清网行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打电话邀集他人,并积极组织参与打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某乙虽主动投案自首,但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乙称其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某事谅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某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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