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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X巷。

法定代表人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交通局一楼。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13时55分许,安振和驾驶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客车与原告周某乙驾驶的陕x客车在S204线286km+400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身受重伤,当即被送往横山县百姓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即转至榆林市西沙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血管多处断裂、神经多处断裂、内脏创伤失血,经两次手术生命仍然垂危,无奈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但因失血过多加之两个月未能进食造成原告肠胃功能紊乱于2011年1月17日转往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后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而被告只支付原告1万元医药费,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174.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安振和与原告周某乙负平等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共住院149天。

3、医药费票据62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共计296333.16元。

4、安全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职业技能证书各一份、证明两份,共同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虽是农村X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对待,月工资3500元。

5、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周某乙兴系原告的父亲,生于X年X月X日,肇事发生时年满77岁,抚养年限为5年,共同子女5人,抚养费3794元。

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等级应按八级计算,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鉴定书3500元。

7、交通费103支、住宿费101支,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400元,住宿费14422元。

8、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2004—2011年在增前天然气公司工作。

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某乙在2005年3月至2010年10月在横山县增前天然气公司工作,第8份证据中的合同系2009年之后补签,以前未曾签订合同。

被告刘××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两支,证明自己已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

被告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辨称:此次事故是事实,但陕x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实际车主刘××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榆林市恒泰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责任应该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

2、保单两份,证明陕x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辨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在榆林没有出院就在西安住院了;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就诊,并不是住院治疗,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剔除;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法庭最后核实为准,医药费应参照标准扣除;对第X组的特种设备作业证及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要按伤残指数计算;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要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第X组有异议,应剔除不合理部分;对第X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显示2004年签的合同,但合同封皮的印制时间是2009年1月份;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恒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恒泰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第2、X组证据是原告在肇事发生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药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第X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对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按八级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4900元(149天×100元=14900元)、交通费7000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虽然合同的封面印制时间和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但根据横山县增前天然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安全资格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职业技能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组证据应予认可;第X组证据,结合第X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4条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恒泰公司向被告刘××收取管理费用,故恒泰公司应该与刘××承担连带责任;对第X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刘××、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13时55分许安振和驾驶被告刘××所有的挂靠于榆林市恒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陕x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陕x小车在S204线286km+400m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身受重伤,当即被送往横山县百姓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即转至榆林市西沙医院,被诊断为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左小腿断裂伤、左足挫裂伤并踝骨骨折、右足挫裂伤、枕骨骨折。后因病情原因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呼吸功能障碍;2、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脑某、枕骨骨折、头皮肿胀;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胃破裂修补术后;5、左侧股骨干、左侧胫腓骨、左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1年1月17日原告又在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于2011年1月27日出院。、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振和与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乙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1、左股骨干骨折骨不连、左胫骨骨折骨不连及左腓总神经损伤后致左足下垂,目前左下肢负重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2、胃破裂修复术后评定为十级;3、肝破裂修复术后评定为十级;4、脾破裂修复术后评定为十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174.5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周某乙与安振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乙系横山县则前天然气公司的加压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陕x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划比例赔偿。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应该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实际车主刘××承担,恒泰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指标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恒泰公司向被告刘××所有的陕x客车收取营运管理费用,故恒泰公司应该与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周某乙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96333.16元、误工费312天×83元=25896元、陪人误工费149天×83院=12367元、伙食费149天×30元=4470元、残疾赔偿金15695元×20年×(20+1+1+1)%=7219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0元,共计444263.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7元,在商业险中赔付181033.08元{[(444263.16元-10000元-72197元)]×50%=181033.08元},共计263230.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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