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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学文化,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宋某某,被告朱某某、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向我社申请贷款1笔,共计金额x元,用于购房。由被告(保证人)曹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定于2007年9月12日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还,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1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1止),以后另算,本息合计x.10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以上贷款本息。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借款x元,借款利率8.94‰。

2、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某乙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被告朱某某、曹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某某、曹某乙的基本情况。

4、2009年4月9日打印的《北湖区X村信用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应承担贷款逾期利息x.10元。

5、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文件》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资质。

被告朱某某辩称,2006年9月,有朋友找到我们,要我们帮忙签字到信用社借款,当时朋友告诉我们,信用社有熟人帮忙,只是因为他们以前在信用社有借款,所以没办法以他们的名义贷款了,现在我们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而且我们的这笔借款有实际借款人之一曹某乙提供担保,我们不需要担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答应签了字。后来贷款根本没有经过我们的手,怎么用的、用到哪里去了,我们一概不知。到2007年4月,我们不放心,就叫实际借款人签了一份协议,明确了以我们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由他们即曹某华和曹某乙承担还款的责任。

理由:1、北湖区信用联社里的经办人是曹某华的朋友,当时我们没有申请贷款,也未对我们进行任何调查,以我们的经济实力不可能贷得到款(谢林森已离异,工作单位已破产,每月仅有几百元的生活费,长期患病,家境分困,朱某某很早就是孤儿,无业无任何收入来源,俩人均无任何财产)。并且贷款用途也是信用社的人虚构的,我们没有能力、也没有想法去买房,到现在我们都没有买房就是证明。2、以我们的名义在北湖区信用联社的借款都是曹某华和曹某乙使用的,收益也是他们的,从头到尾我们没有拿过一分钱,贷款的存款都在他们手上,还利息也是他们去还的,而且他们还给我们出具了由他们还款的承诺。3、我们均无还款能力,目前朱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很早就是孤儿,靠低保和亲戚朋友救济,更没有任何财产,谢林森工作的单位已破产,长期患有严重的心血管疾病,每月仅有几百元生活费,药费都不够,生活困难,俩从都没有还款能力。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以我们的名义在北湖区信用联社的贷款理应由北湖区信用联社和实际借款人曹某华、曹某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且从公正的立场出发,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我们的正当权益。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曹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9月13日,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曹某乙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某某发放用于购房需要的短期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2日,贷款利率(月息)8.94‰,还款方式:按季还息,按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给付被告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尚有贷款本金x元、利息x.1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曹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对贷款的金额、种类、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10元(x元×477天×13.4100元‰,利息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随本清。

二、被告曹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4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合计3999元,由被告朱某某、曹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山

审判员周崇高

审判员贺某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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