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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赖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吕××、郭××、邓××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诉称,从2002年开始,原告刘某甲受雇于被告张某戊收粮食,每年工资5000元。2008年2月21日(农历正月15日)夜晚,原告刘某良帮忙为被告张某戊放礼花,在放到第三个礼花时,原告刘某良的左上肢被不合格的礼花炸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左2-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环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骨折。经治疗,于2008年3月15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戊支付。后在汝南县人民医院行“左桡骨内固定术”,费用8000多元由原告自理。2010年1月8日,原告刘某良为继续治疗左手,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在原来治疗基础上,张某戊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医药、治疗费x元。2010年3月5日,经鉴定,原告刘某甲的左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五原告: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慰抚金x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某乙抚养费6776.94元、原告刘某丙抚养费7906.43元、原告张某丁的抚养费x.41元,合计x.48元。

被告张某戊辩称,五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刘某甲曾经是被告的雇员,年工资5000元。2008农历正月十五,被告盖好房子,为了庆贺,就邀请了包括原告刘某甲在内的亲戚朋友约20人到被告家吃饭。吃饭前放的礼花,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刘某甲去放,是刘某甲自己把礼花搬到被告家院子里放的,由于刘某甲燃放不小心炸伤了他的手。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找车把刘某甲送到驻马店中医院,医院建议截肢,他也同意截肢。为了保住他的手,被告当夜花1500元租车把他送到解放军153医院治疗,在那里住院将近一个月,被告夫妻精心护理,被告花去所有费用x元。出院之后,原告刘某甲因喝酒致家中失火而摔倒导致钢板出现问题,被告又送他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x元。出院之后,原告一家在被告家吃住,被告还给他发了住院期间的工资。2010年元月,刘某甲备了酒,找到村委主任吕运清、村X组长郭振东、邻居邓保成,经讨价还价之后,双方商量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下起诉,是滥用诉权,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自2002年开始,原告刘某甲受雇于被告张某戊收粮食,每年工资5000元。2008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张某戊盖好房子,就邀请了包括原告刘某甲在内的亲戚朋友约20人到被告家吃饭,被告并买了礼花庆贺。晚饭前,原告刘某甲帮忙为被告去放礼花,在放到第三个礼花时,礼花爆炸,炸伤了原告刘某良的左上肢。事故发生后,被告花150元租车把原告刘某甲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拍片后,又租车把原告刘某甲送到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开性外伤;左2-5掌骨开放性骨折;左环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骨折。经治疗,于2008年3月15日出院,被告张某戊支付其医疗费x元、钢板费5000元、钢针(5根)费1200元、镇痛泵200元、拆钢针费2200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出院后,原告刘某良又在汝南县人民医院行“左桡骨内固定术”,费用8000余元由原告支付。2008年至2009年之间,原告刘某良在当地村卫生所陆续治疗,花费1000元,由被告支付。2010年1月8日,双方在村委副主任吕运清、村X组长郭振东、邻居邓保成主持下进行调解,先后书写两份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的第一条是“等一切费用x元”,因原告刘某良夫妻不同意,证人吕运清撕毁后写了第二份协议书,内容是:一、在原来治疗基础上,张某戊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医药、治疗费x元;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三、协议签订后,现金一次性付清;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存一份。协议书上调解人签名,吕屯村委加盖印章。协议签订次日,被告张某戊支付原告刘某良x元现金。

(二)2010年3月5日,受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良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甲2008年2月21日,在放礼花时不慎炸伤左上肢。体检见:左前臂背侧有一长18cm的手术刀口瘢痕,左肘关节屈伸活动正常。左手背部及手掌侧有刀口瘢痕,左手拇指掌侧瘢痕挛缩,拇指外展活动受限,拇指屈曲功能正常。左手中指畸形,左手食、中、环、小指伸指不全,屈曲活动受限。左手拇指握物功能不全、无力,左手指有麻木感,左手腕伸屈活动轻度受限。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1分级系列(f六级-16.i)九级-23之标准,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

(三)原告刘某丙、张某丁是原告刘某良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吕××、郭××、邓××证言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应如何认定2010年1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认为,协议书第一条所写的x元包括所有费用,原告刘某良对其它权利已经放弃,并申请证人吕运清、郭振东、邓保成出庭作证,以支持其主张;原告认为,应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如果x元包括所有费用,那么证人就不会书写第二份协议,并且写明是“医药、医疗费”。本院认为,协议书属于证据中的书证,位居证据之首,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所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主要特征是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其主要价值功能是鉴别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均认可一致的事实是:在协商过程中,证人吕运清先后书写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的第一条是“等一切费用x元”,因原告夫妻不同意,撕毁后又写了第二份协议,而第二份协议的第一条内容是“在原来治疗基础上,张某戊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医药、治疗费x元”,对该条款双方也无异议,争议的内容是第二条“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那么,如何认定“任何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从协议形成的过程看,当被告主张x元包括所有费用时,原告刘某良夫妻并没有同意,双方即没有协商成,那么再次协商时,把条款变更为医药、医疗费x元,并没有写明“等费用”,该协议书的第二条只能约束第一条款的内容,不宜作出其它扩大解释。在双方协商时,被告也认可原告刘某良的治疗尚在进行中,并未终结,伤残评定尚未进行,从情理上讲,也不可能就未发生的事实进行协商。被告认为该协议第二条视为原告刘某良对自己其他权利的放弃,仅凭证人证言,不宜作出这样的判断,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x元也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案原告刘某良作为被告的朋友,无偿帮工,自愿为被告的庆贺之事去提供劳务,去捧场,是助人为乐的善举,也是弘扬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原告刘某良因帮忙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伤残等级较高,其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推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为了被告的事务无偿帮忙,帮工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刘某良肢体的伤害,且被告购买的礼花系不合格产品,存在危险,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刘某甲虽然是被告的雇工,但燃放礼花不是雇佣活动,被告也没有安排他去放烟花,发生事故是由于他燃放不小心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良不是作为雇员为被告燃放礼花,而是作为朋友无偿为其帮工,在帮忙燃放第一个烟花时,被告没有拒绝原告刘某良,而是让刘某良接着燃放了第二个,第三个,在燃放第三个礼花时,发生了爆炸事故,导致原告刘某良肢体损伤,该损害后果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又不能提供其购买的礼花是合格产品,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燃放礼花,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刘某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是明知的,在燃放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因其不能证明尽到了上述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其过失大小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酌定原告刘某良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误工费,原告刘某良从受伤之日(2008年2月21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2010年3月4日)共2年另11天,受伤时为被告张某戊雇员,每年工资5000元,共计款x元(2年×5000元+5000元÷365天×11天),被告承担70%,计款为7105元,原告请求5000元,以其请求为准;2、护理费,以双方认可的30天计算,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17元/天,计款为395.1元(13.17元/天×30天),被告承担70%,计款为276.57元;3、营养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450元(15元/天×30天),被告赔偿70%,计款为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原告刘某良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戊支付其一部分生活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4806.95元/年,计算20年,原告刘某良为六级伤残,计款为x.5元(4806.95元/年×20年×50%),被告承担70%,计款为x.65元;6、鉴定费1100元,被告承担70%,计款为770元;7、原告刘某乙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已满10周岁,应赔偿8年,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款为6776.94元(3388.47元/年×8年÷2人×50%),被告承担70%,计款为4743.86元;8、原告刘某丙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应赔偿14年,该原告有3个子女,计款为7906.43元(3388.47元/年×14年÷3人×50%),被告负担70%,计款为5534.5元;9、原告张某丁的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该原告有3个子女,计款为x.41元,被告负担70%,计款为7115.79元;10、原告刘某良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珍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刘某良无偿为被告帮工遭受伤害,且伤残等级较高,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以及外出务工均受到较大的影响,其请求精神抚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x元。上述1至10项,被告张某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7元。被告张某戊在为原告刘某良治疗过程中,支付一部分交通费,其中,从和孝到驻马店租车150元,从驻马店到郑州租车,本院酌定为1000元,两项合计1150元,原告刘某良应承担30%,计款为345元,冲减被告的赔偿款数额后,下余x.3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刘某良之前已付的和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赖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1684元,原告刘某甲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献良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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