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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上诉人重庆市XX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X健康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上诉人重庆市XX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X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XX中区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重庆市XX医院均对该某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XX因跌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入住XX医院,并预交了医疗费7000元。经XX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糖某、尿道狭窄、颈椎病”。4月22日,该某拟对XX行左股骨粗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前,该某麻醉医生与XX签署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通知书》和《麻醉同意书》。其中,《麻醉同意书》上半段记载:患者XX因患右股骨骨折病,经我院医师讨论,需作手术,根据手术拟行持硬或全麻麻醉。麻醉过程中可能发生以下并发症,严重者可危及生命……我们将尽力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一旦发生,希望理解。麻醉医师XX(签名)。《麻醉同意书》下半段记载:XX麻醉医师已详细告知本人以上情况,本人以充分理解上述麻醉过程可能出现的上述麻醉风险,决定同意医院的麻醉处置。患者XX(签名)。落款时间2008年4月22日。当日,因XX体温升高,该某决定停止手术。4月23日,XX一般情况可,该某拟定次日上午在持硬下行左股骨粗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24日上午,该某对XX行持硬麻醉,失败后改行全麻。在全麻过程中气管插管困难,插管过程中XX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该某抢救无效,XX于当日14时宣布死亡。4月25日,经XX医院和XX家属共同委托,XX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因。同年8月1日,XX所出具《尸体解剖检验被告书》,载明检验意见为:XX系右(系笔误,因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后并发肺脂肪栓塞、肺动脉血栓栓塞后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X镇白沙糖某宿舍,属城镇居民。XX系XX之夫,XX系XX与XX之子。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XX对XX医院当庭出示的证据《麻醉同意书》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某份证据中“XX”三个字不是XX本人签名,并认为《麻醉同意书》中“或全麻”三个字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是添加形成的,同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7月19日,XX司法鉴定中心给一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麻醉同意书》上“持硬”两字与“或全麻”三字是同一人书写形成;但上述笔迹不是同一只笔、一次性书写形成,“或全麻”三字为添写形成。2、倾向认定《麻醉同意书》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通知书》上“XX”署名字迹是XX书写形成的。XX因该某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另经XX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XX所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09年11月16日,XX所给一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书》,其载明的分析说明为:一、XX医院对XX的诊断符合常规,制定的择期手术方案符合原则。二、法医学尸体解剖证实,XX系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后并发肺脂肪栓塞、肺动脉血栓栓塞后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手术尚未进行之前发生了死亡,应视为死于麻醉过程中的意外。三、XX医院在对XX的麻醉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该某错极大地增加了XX死亡发生的风险性。四、XX医院在变更麻醉方式以前,未行风险评估,增加了全麻风险的发生率和降低了意外发生后抢救的成功率。经司法鉴定确认《麻醉同意书》中“或全麻”三字为添写形成,不能认定医院方对变更麻醉方式风险履行了告知和尽到了注意预见义务,由此,在全麻过程中所发生的风险和意外的责任都发生了转移。其载明的鉴定结论为:1、XX医院在对XX的医疗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和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2、以上过错使XX死亡的风险后果责任转移到了XX医院。XX医院因该某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在对《司法鉴定书》的质证过程中,XX表示无异议,XX医院则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同时,一审法院根据XX的申请,通知鉴定人XX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在质询过程中,XX分别回答了双方当事人的提问,其答复的主要内容为:1、XX医院的过错在于更改麻醉方式没有告知患者;2、XX死亡的风险后果责任转移到了XX医院;3、对医院的过错如果以因果关系表述,应为直接因果关系,是XX死亡的完全因素。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因伤到XX医院治疗过程中,于2008年4月24日14时死亡。现经司法鉴定确认,XX医院在对XX的医疗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和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该某错使XX死亡的风险后果责任转移到了XX医院。并经司法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过程中确认,XX医院的过错与XX死亡为直接因果关系,是XX死亡的完全因素。据此,一审法院根据XX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XX医院对XX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案中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死亡赔偿金。15749元(2009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年=94494元;2、丧葬费。30963元(2009年度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12月×6月=15481.5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分别酌情主张4000元、3000元和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70000元。以上4项合计191975.5元。关于XX向XX医院预付的医疗费7000元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XX在该某住院治疗6天后,在尚未实施手术治疗前死于麻醉过程中的意外。在麻醉实施前所发生的费用,与该某的医疗过错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因麻醉产生的医疗费则不属于赔偿范围。但由于双方至今尚未结账,不能确定麻醉实施前后分别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XX的该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预交的医疗费7000元在双方办理结账手续后另行调解或诉讼解决。关于律师代理费、律师和XX参加诉讼交通费、专家咨询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XX的该某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市XX医院赔偿XX人民币191975.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笔迹鉴定费4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5000元,合计12580元,由重庆市XX医院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重庆市XX医院赔偿XX医疗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103866元、丧葬费15481.5元、律师代理费24000元和诉讼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专家咨询费10000元,总共赔偿394876.7元;3、二审诉讼费由XX医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XX向XX医院预付的医疗费7000元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因该某医疗费涉及XX在治疗期间的麻醉和抢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而XX因XX医院的过错才导致死亡的,同时该某用亦应由XX医院向法院予以举证说明费用的组成清单,而XX医院在一审中并未依法向法院进行举证,因此这笔费用应由法院判决全部由XX医院予以承担。2、一审对XX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应据实作出认定,而不应酌情应以主张。

重庆市XX医院答辩称:7000元是XX预交的医疗费用,现XX虽已死亡,其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应由其家属XX到医院据实结算,但其家属至今未和医院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不予支持XX这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XX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也是正确的。

重庆市XX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医院不承担XX死亡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的XX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存在严重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由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XX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以便对本案事实的重新查明。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对XX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一审自立案起至作出一审判决,时间长达二年,超出法定审限,程序违法。

XX答辩称:XX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支持,现其在二审中同样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申请同样不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案作出判决也是合法正当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XX所的鉴定结论,重庆市XX医院在对死者XX的医疗中存在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致使XX死亡的风险后果责任转移到了XX医院;XX所的相关司法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过程中确认XX医院的过错与XX死亡应为直接因果关系,是XX死亡的完全因素,因此一审法院根据XX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确定由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一审中,系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由XX所对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XX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重庆市XX医院在二审中亦未举示出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XX医院要求在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主张4000元的交通费、3000元的住宿费、5000元的误工费以及7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不妥;对于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别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是正确的;而对于其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交通费以及专家咨询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XX向XX医院预交的7000元医疗费,因XX在实施手术治疗前已在该某院住院治疗了6天,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而在XX实施手术治疗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与XX医院的医疗过错无关,XX向XX医院预交的7000元确不属于XX医院的赔偿范围,XX住院实际花费的费用应由其家属XX与医院据实结算,一审判决对XX的该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双方当事人办理结账手续以后另案予以解决亦无不当。至于一审审理期限是否限期的问题,经查,因本案在一审中涉及了两次司法鉴定,一审的实际审理天数并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

综上所述,XX和重庆市XX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XX和重庆市XX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XX负担1790元,重庆市XX医院负担1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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