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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乙正式登记结婚。婚后才3天,因原告不告诉被告婚前(2007年)曾借有4000元人民币给前男友,而遭被告殴打。原告忍气吞声不与被告计较,本以为等被告气消后就没事了,但结果事与愿违,之后被告变本加厉,无中生有,常用恶言恶语攻击原告,甚至连手机也不准原告使用,把原告手机里所有亲朋好友的电话号码全部删掉,凡有短信来就说是那个野男人发的,叫他来同你睡好了……原告已怀孕四个月,被告还强迫原告上山挖地种经济作物,并说现在不做工,生孩子以后就更不能做了。原告将情况反映给老人听,双方老人都指责他这样做不对,但被告拒不认错,反而多次恐吓原告,并威胁说原告不听话就离婚。原告经过再三考虑,决定同意被告的离婚请求。双方商定第二天就去办离婚手续,但被告没有到场办理,后来也不接电话,故意刁难,以为原告怀有身孕,拿他没办法。为了维护本人的人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2、被告借有原告现金人民币11000元要如数归还给原告;3、原告做人流手术所需的费用及营养康复费用共计10000元由被告负担;4、结婚时,陪嫁的嫁妆被告要如数归还给原告;5、婚后贷款3万元购买农用车,由被告负责归还贷款,该车归被告所有;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属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曾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4、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执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借款7900元。

被告黄某乙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乙认识恋爱,并于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黄某甲现怀有身孕六个多月。自2011年12月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而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存在一些分歧和矛盾,但这种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被告黄某乙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只要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交流,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兴辉

代理审判员李坚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青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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