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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又名XX,XX又名XX,二人系叔侄关系。2005年8月2日,XX以原有的位于XX的房屋(石混结构,建筑面积146平方米)年久失修、系危房为由,向相关部门申请在该社石子岗新建住宅,原宅基地上房屋拆除还耕,获得主管部门批准。2005年10月11日,XX和XX签订一份《协议》,约定:XX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XX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石混结构,建筑面积146平方米)一栋,XX承担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费400元,其余由XX负担;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XX村X村XX生产合作社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06年1月20日,XX向XX支付购房款14600元,并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

协议签订后,XX在协助XX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被相关人员告知,因所争议房屋属拆除还耕的危房,且XX作为城镇X村房屋,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因XX未对原有房屋拆除还耕,致新建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另查明,XX于1984年由农村X镇居民,现户籍所在地为XX。

一审法院综合本某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应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连,其使用权应归特定的农村X镇X村购置宅基地。XX作为城镇居民,其购买XX房屋从而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XX与XX于2005年10月1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现XX要求XX返还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判决:一、XX与XX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限XX将座落于重庆市X组的房屋(石混结构,建筑面积146平方米)一栋返还XX。案件受理费4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XX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亦不具备可变更、可撤销及其无效的情形,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某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作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城镇X村购置宅基地。XX与XX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据此判决XX与XX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XX将座落于重庆市X组的房屋(石混结构,建筑面积146平方米)一栋返还XX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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