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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上海浦东轮船公司、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买卖、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经终字第2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野,海南天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轮船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东方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哲,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中行)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轮船公司(以下简称浦轮公司)、被上诉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船舶买卖、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2001)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中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野,被上诉人浦轮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娟芳、许某某,被上诉人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定安”轮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形式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卖方南洋公司而言,其出售“定安”轮的行为是执行董事局关于处理不适应市场需求的船舶的决议,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对船舶这种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并无特别规定,故在本案中,“定安”轮所有权的转移,应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以船舶的交接为标志,即该轮的所有权于1997年9月21日双方完成交接之日由南洋公司转移至浦轮公司。第三人海南中行援引海商法第9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认为浦轮公司未办理“定安”轮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故其尚未取得该轮的所有权。第三人的上述主张,系其对该条法规的错误理解所致。根据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判断海南中行在“定安”轮所有权已实际由南洋公司转让给浦轮公司之后对该轮的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海南中行是否是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它是善意的第三人,则其对“定安”轮的抵押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海南中行对“定安”轮办理抵押登记,据此主张其对该轮享有抵押权的依据是其于1997年5月4日与南洋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而在此之前的4月29日,南洋公司董事局会议已通过了关于处理包括“定安”轮在内的船舶的议案,作为南洋公司前10名股东之一的海南中行,有董事何东海、董事候选人王某松与会且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决议上签了字,据此可以认定,海南中行对南洋公司董事局的这项重大经营决策是应当知道的,在应当知道“定安”轮行将处理的情况下,仍签订与此相互矛盾的抵押贷款协议,其缔约上的过错是明显的;另一方面,海南中行作为南洋公司的大股东,应当知晓南洋公司的章程,该公司章程第94条规定,决定公司资产抵押及其它担保事宜的职权应由董事局行使,海南中行在应当知道所涉资产抵押未经南洋公司董事局决议的情况下,贸然与之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其过错也是明显的。综上所述,海南中行在本案所涉“定安”轮抵押贷款协议签订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均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因此,海南中行对“定安”轮进行的抵押登记无效,其对该轮不享有船舶抵押权。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浦轮公司与被告南洋公司就“定安”轮转让而形成的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浦轮公司自1997年9月21日起即享有“定安”轮的船舶所有权;二、第三人海南中行对“定安”轮进行的抵押登记无效,其对“定安”轮不享有船舶抵押权。

海南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海商法》第9条理解有误,《海商法》及《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是强制性规定,不能以船舶交接为标志所有权转移,而应以登记为标志;我行属于完全善意的抵押权人,抵押手续合法,南洋公司总经理陈涛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委托处理公司重大经营事项,有权经办抵押事宜,我行是虽有人出任南洋公司董事,但无从知道已经签订卖船合同,董事会决定是处置“定安轮”,但并非当时已经处理掉了;浦轮公司怠于行使保护自己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损失,浦轮公司买船后,没有告知港监部门,也没有向社会公开披露,又没有控制船舶证书,如其控制船舶证书南洋公司就无从下手,根本不可能发生抵押。

被上诉人浦轮公司答辩主要理由:出售“定安轮”是经过南洋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海南中行是南洋公司前10大股东之一,海南中行代表何东海、王某松在会议决议上签了字,可以认定海南中行对南洋公司卖船的重大经营决策是知道的,在知道定安轮将处理的情况下,仍签订与此相矛盾的抵押协议,其思想上的恶意和缔约上的过错是明显的;船舶所有权转移法律并无特别规定,应按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以船舶交接为标志,海商法第9条规定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乃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海南中行不是善意第三人,主观上有过错,违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从97年5月4日签订抵押协议到98年6月3日办理抵押手续,海南中行应当知道船已卖给浦轮公司。

被上诉人南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9日,南洋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局第三次会议,作为南洋公司前10名股东之一的海南中行代表董事局副主席何东海及在该次会议上被推选为董事候选人的王某松出席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处理不适应市场发展需求的船舶的议案》,该议案要求将包括“定安”轮在内的四艘船舶出售或处理,以收回部分资金,减少损失。在嗣后形成的该次会议决议文件上,何东海和王某松均签了字,5月31日,南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大会补选王某松为董事,同意何东海不再出任董事职务。

1997年5月4日,南洋公司与海南中行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协议》约定:海南中行同意将其于1992年9月26日和1993年7月26日贷给南洋公司的外汇贷款余额579万美元,展期两年,南洋公司以其所属的"定安"轮等四艘船舶作为该笔展期贷款的抵押物。

1997年7月8日,浦轮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购轮协议书》一份,约定:南洋公司将其所属的“定安”轮售给浦轮公司,价格为146万美元;付款方式为浦轮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购船价格的10%作为定金,余下的90%款额由浦轮公司在交船后三日内支付;南洋公司保证在交船时船舶未遗留任何债权债务和海事留置事件。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定安”轮产权转移的申明》和《关于“定安”轮挂靠经营的协议》等两份船舶买卖补充文件,该两份补充文件约定,“定安”轮买卖合同在船舶交接签字后,该轮产权转至浦轮公司。在浦轮公司办理有关批文完成之前,该轮挂靠在南洋公司名下,由浦轮公司管理经营、承担风险、享有收益,并每月向南洋公司支付挂靠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三份文件,双方于8月8日在海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同年7月1日,浦轮公司支付首期购船款人民币10万元,随后,浦轮公司先后支付购船款共计人民币12,296,901.63元。9月21日,南洋公司在浙江省舟山市将“定安”轮移交给浦轮公司,双方并签订了《交接船确认书》。此后,该轮由浦轮公司以挂靠南洋公司名下的方式控制经营,2000年1月27日,交通部下发交水批(2000)X号《关于“定安”轮从事国际近洋货物运输的批复》,同意浦轮公司购入“定安”轮从事国际近洋运输。

1998年6月3日,根据1997年5月4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南洋公司与海南中行在“定安”轮的登记机关海口港务监督部门对该轮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定安”轮的抵押权人为海南中行,抵押数额为175万美元。

本院认为,南洋公司与海南中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以及南洋公司与浦轮公司签订的《购轮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且签约主体都为适格,两个合同都是有效合同。按照适用民法通则72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审判决仅引用了这条法律前款,未引用民法通则72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条款,本案处理应按照“除外”条款,适用《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按照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南洋公司与海南中行抵押合同订立在先,而南洋公司与浦轮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在后,抵押合同并不因为当时没办登记手续影响合同生效,只是没办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买卖合同虽然订立在后,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买卖合同没办登记手续亦不能对抗第三人,买卖合同订立时就可以办过户登记手续,交通部的批复仅是从事国际近洋运输许某证,批复下来之前不影响办理船舶买卖过户登记,而浦轮公司没有去办理登记。抵押合同在1998年6月3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可以对抗船舶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就无法履行。海南中行仅从南洋公司董事会上知道南洋公司要卖船,但此后船卖没卖掉其并不知道,海南中行虽然是南洋公司前10名股东之一,但南洋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机制,经营者隐瞒卖船情况,海南中行只能从船舶登记资料上了解船是否已卖掉了,原审判决认定海南中行知道船已卖掉没证据,据此认定海南中行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错误。综上,海南中行与南洋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对抵押物“定安轮”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取得合法的对抗第三人效力,而浦轮公司与南洋公司的船舶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未经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其不能对抗海南中行与南洋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海南中行对抵押物“定安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上均为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海南中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浦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308元,均由被上诉人浦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道仁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昌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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