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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学文化,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购房。定于2006年5月14日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x.72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后另算,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72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6.549‰,按季收息。

2、《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截至2007年5月26日止,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

3、2009年4月9日打印的《北湖区X村信用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逾期利息x.72元。

4、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文件》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资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原告举证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5月15日,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某某发放用于购房的短期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从2005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14日,贷款利息利率月息6.549‰,并按季收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发放了10万贷款给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尔后,被告李某某只偿还了本金3万元。200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促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万元。被告李某某未偿还,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本金7万元,逾期利息x.72元,共计x.7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对贷款的金额、种类、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合同履行发放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7元(x元×逾期597天×逾期利率13.8150‰,利息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山

审判员贺某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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