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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蒋某、丁某与被告邸某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邸某,男,xxx。

原告蒋某,女,Xxx。

原告丁某,女,xxx。

委托代理人潘xx,系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x,男,xxx。

委托代理人崔xx,系汉中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邸某、蒋某、丁某与被告邸某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蒋某、丁某、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邸某x、委托代理人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蒋某、丁某诉称:原告邸某之父邸某x(2001年底去世)与被告邸某x系原告丁某与邸某x(1996年去世)之子。1991年4月17日,经城固县X村委会调解,邸某x、邸某x与其父母邸某x、丁某达成了分家析产协议。1996邸某x年去世,2001年底邸某x去世,此后丁某由邸某、蒋某赡养至今。原告在办理城建审批手续中,被告邸某x提出自己享有该房产权,致使原告维护房屋无法进行,双方发生纠纷,现被告提出权属争议,实属侵犯了原告房屋产权的侵权行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

被告邸某x辩称:1991年所达成的协议,因当时我急需建房在邸某x胁迫下签订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在协议中,要求邸某x对邸某x、丁某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下,继承邸某x遗产。但邸某x对邸某x、丁某未尽赡养义务,故协议未生效。现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遗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邸某之父邸某x与被告邸某x系原告丁某与邸某x之子。1989年,城固县X村路(原大西街)拆迁,邸某x、丁某夫妇因祖宅被拆迁,经审批取得五间宅基地。1991年4月17日,经城固县X村委会调解,对邸某x、丁某的五间宅基地进行分家析产,就宅基地分配、房屋主权及邸某x、丁某二老赡养问题进行了协议。1.邸某x分得三间宅基地;2.邸某x、丁某自留两间宅基地,由邸某x承担修建;3.邸某x、丁某活养死葬均由邸某x承担,与邸某x无关;4.邸某x、丁某去世后,其自留两间宅基地由邸某x继承。上述协议均系自愿达成。该协议达成后,邸某x、邸某x分别依协议约定修建了房屋,邸某x、丁某也由邸某x承担赡养义务。1996年邸某x去世,2001年邸某x去世,此后丁某的赡养由原告邸某、蒋某(邸某x之妻)承担至今。现原告因房屋漏水准备维护房屋,在办理城建审批手续中被告邸某x提出自己享有该房屋产权,致使原告维护房屋无法进行,双方发生纠纷,经三村村委会两次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其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受理后,庭审中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1991年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邸某、蒋某、丁某三人现居住房屋系邸某x、丁某夫妇依法取得的,夫妇二人与邸某x、邸某x二子经基层组织协调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长达二十年之久。该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邸某x夫妇去世后,房屋由邸某x继承、修建。邸某x于1996年去世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已部分条件构成,邸某x的个人房屋份额依约应由邸某x继承。2001年邸某x去世时未立遗嘱,其母丁某、妻蒋某、子邸某为其法定继承人,属其房屋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理应由原告邸某、蒋某、丁某三人按份共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协议系其修房时受邸某x胁迫签订的,但其修房及邸某x的胁迫行为发生在1991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之前,而邸某x提交的建房审批手续是1993年2月20日办理的。故其提出的该协议是其修房时受胁迫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城固县X村路原告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属邸某x遗产的房屋份额由原告邸某、蒋某、丁某共同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人民陪审员:翠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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