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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被告王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X,住陕西省城固县X镇,居民。

被告王XXX,陕西省城固县X镇

被告王XX,陕西省城固县X镇

原告岳某与被告王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岳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逾期加收逾期利息50元,并承担实际催收借款工资每人每天50元及交通费,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既不清息又不还本,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并且是由我担保借款,但是我现在经济紧张无力清还担保的借款,但我一定督促王X及时还钱。

被告王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王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X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5分,逾期每天加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0元,并承担实际催收借款工资每人每天50元及交通费,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王X在王X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负责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起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接待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岳某向王X提供借款后,王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担保。担保人王X与出借人岳某对王X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王X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第,王X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一般保证怎人后,有权向王X追偿。因此,岳某要求王X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发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资源放弃加收逾期利息应当依法照准;双方约定利息较高,应当依法予以降低;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死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X偿还岳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650.68元(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算至2012年5月4日),合计44650.6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X承担一半保证责任。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纪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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