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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英。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何某与叶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80000元人民币。(2)其它财产:位于广州市X镇火砖屋X号的一间商铺,价值人民币60000元(商铺内所有物品全部归男方所有)。以上夫妻共有财产,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现金人民币60000元,此款在本协议签字当天付清。三、抚养与探望权:(1)女儿由男方抚养,跟随男方生活,分割财产时少分女方20000元,作为小孩抚养费。(2)女方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可不定期探望女儿。四、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元财产分割款,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叶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婚生女何某英出生证明,证明女儿何某英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婚生女抚养费支付情况。

被告何某辩称:1、被告何某同意与原告离婚;2、共同财产存款80000元已被原告取走60000元,要求重新分割,位于广州市X镇火砖屋X号商铺里的东西被偷走,价值不到60000元,现存物品价值为10000元左右;3、原告支付20000元婚生女抚养费不够,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4、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共有11000元。

被告何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州市X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报警回执单原件一份,证明位于广州市X镇火砖屋X号商铺物品被盗事实。

综合双方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如何某割二、婚生女何某英的抚养费如何某担三、有无夫妻共同债权

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报案内容不能认定财产被盗多少,也不能证明为盗窃。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英,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何某与叶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80000元人民币。(2)其它财产:位于广州市X镇火砖屋X号的一间商铺,价值人民币60000元(商铺内所有物品全部归男方所有)。以上为夫妻共有财产,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现金60000元,此款在本协议签字当天付清。三、抚养与探望权:(1)女儿由男方抚养,跟随男方生活,分割财产时少分女方20000元,作为女儿抚养费。(2)女方在不影响女儿正常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可不定期探望女儿。四、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已经转走银行存款60000元作为财产分割款。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3日,被告到广州市X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报警,称其位于广州市X镇火砖屋X号的商铺被盗,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尚未追回。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何某英的抚养费问题,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结合婚生女何某英所在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实际需要,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问题,虽然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已存财产进行确认及作出分割处理,属于原被告双方的意愿,但因本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条件作出的,在被告反悔后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X镇火砖屋X号的商铺,因财物被盗涉案,尚在侦破当中,故本院对于该项财产在本案不作处理。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存款有80000元。关于有无夫妻共同债权问题,被告主张现尚有债权11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现有的存款80000元,按规定应重新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40000元。原告已实际转走60000元,超过其应分得的金额,应退给被告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某英由被告何某抚养,原告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某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80000元,原被告每人应得40000元。原告叶某已转走60000元,超过其应分得的数额,原告叶某应退给被告何某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上述第三项判决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日进

人民陪审员韦展强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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