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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

被告张X,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以需周某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约期一月,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偿还了20000元,下欠10000元未还。2011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6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原告李某就以上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7日和2011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2、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表一份。

被告张X辩称:当初借钱是曹国强去借的钱,钱时曹国强用了的,我当时只是在上面签了名字。现在我无能力还钱,要钱应该找曹国强。我现尽力找到曹国强让他给原告还钱。

被告张X就以上辩称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当事人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7日和2011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2、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于2010年8月27日以生意上需周某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约期一月,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同曹国强的签字。2011年1月22日,被告张X同曹国强向原告李某借款26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27日,被告张X和曹国强向原告李某还款20000元。下欠12600元被告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X偿还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理应按期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就应按期偿还,但被告言而无信,不按期还款,实属不该。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曹国强,自己并未用钱,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计息,但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期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进行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X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2600元,利息882元(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算至2012年4月27日),合计134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叶开胜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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