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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邢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终字第1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8月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0年4月3日被抓获,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0年4月3日被抓获,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3月10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4月3日晚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海打被告人邢某某的传呼联系购买毒品,随后陈某海来到与邢某好的地点和平街大众影宫前,但未找到邢。随即,被告人陈某某即主动过去问陈某海是不是要买毒品,陈某海说要20元,正当陈某某接过陈某海的20元并准备拿出毒品时公安干警立即将陈某某抓获,随即在大众影城内将邢某某抓获,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3.9克及赃款20元,从邢某某身上缴获陈某某交给其贩卖的毒品2.5克,赃款14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BP机两个。经鉴定:从两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的行为均以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是主犯,邢某某是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当从轻处罚,故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让邢某某为其卖毒品,从邢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及BP机不是其给的,陈某海没有向其购买毒品,其身上没有20元钱,认为一审法院定其贩卖毒品罪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了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邢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3日晚10时许,其与被告人邢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来到和平大众影宫前,被告人陈某某即问其是不是要买毒品,当陈某某接过其购买毒品的20元钱并准备拿出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其证言还指证被告人邢某某是替陈某某贩卖毒品。

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认案发当晚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系陈某某交给其贩卖的;从其身上缴获的BP机是陈某某交给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

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及缴获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邢某某时,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3.9克及赃款20元,从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缴获陈某某交给其贩卖的毒品2.5克,赃款14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BP机两个。其中的一个BP机号码为(略)。

4、三亚市电信局无线寻呼业务登记表证实,从邢某某身上缴获的号码为(略)的BP机系由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该证据印证了被告人邢某某供认的该BP机是由陈某某交给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

5、三公刑技毒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陈某某、邢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纯重分别为13.9和2.5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6、现场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7、(1995)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邢某某的出生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2年8月28日。

8、另有押扣的BP机两部及赃款160元为物证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为从犯;上诉人陈某某在刑满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有证人陈某海在侦查阶段的陈某,证实其于2000年4月3日晚同邢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在与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同案犯邢某某的证言及从邢某某身上搜出的以陈某某名义购买的BP机均能充分证实陈某某贩卖毒品及邢某某为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发表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吴忠

代理审判员王翔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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