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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个体工商户(字号:郴州市新世纪广告事务所),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不能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不能明确在北湖区。一审裁定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的问题》第18条规定的内容与第18条的规定内容不符,并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及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广告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案件当事人因为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本案上诉人湖南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饶某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的广告合同履行地为“人民中路喜来都大酒店三楼”。经查,喜来都大酒店位于湖南省郴州市X路,并非位于湖南省郴州市X路,但国庆北路X路均属于湖南省郴州市X区,即本案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上诉人湖南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时,须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才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本案被上诉人饶某的住所地虽然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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