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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与杨某、崔某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951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文工团干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汇,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1964年1月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文工团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明,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某、上诉人杨某、崔某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和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汇,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朱某明,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孙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关于《中国特警》剧本二稿(简称剧本二稿)的著作权。根据俞某某与杨某、崔某订立的合同可以确认双方是委托创作关系,因为三人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故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俞某某。从俞某某提供的证据看,俞某某是剧本的持有者,商借函能够证明俞某某在固定的时间和场所内从事了二稿的写作,证人证某能够补充证明俞某某完成二稿创作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作为剧本的约定作者,俞某某提供了创作时间、创作剧本的证据,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杨某、崔某如有异议应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杨某、崔某提举了创作剧本二稿的参与人和创作过程,与俞某某主张的写作时间没有先后之别,但杨某、崔某的证据不能推翻俞某某的主张。此外,俞某某与杨某、崔某均认为2002年8月2日俞某某声明放弃的著作权是针对俞某某写作的所有剧本,这说明杨某、崔某还是认可俞某某写作的内容不仅仅是剧本一稿。重德公司向俞某某支付了8万元,放弃声明里也明确提到8万元不退,可以证明剧本二稿不可能与俞某某无关。故剧本二稿为俞某某创作的可信度较高。二、关于胁迫。俞某某主张其系在胁迫之下签署了放弃剧本著作权的声明,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三、关于放弃声明。当事人有权自行处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俞某某采用放弃的形式处理《中国特警》剧本著作权的财产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俞某某与杨某、崔某设立了有关剧本的合作协议,与重德公司订立了摄制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都为俞某某设立了合同义务,受合作协议的制约,俞某某必须允许三人共同认可的合作方以拍摄电视剧的方式使用其剧本,受后一份协议的制约,尤其在重德公司已付对价的情况下,俞某某也须保证重德公司取得剧本的拍摄权,因此,俞某某在放弃声明里不应侵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从俞某某交给杨某、崔某放弃声明、重德公司同意杨某、崔某代替俞某某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看俞某某没有违反协议,重德公司同意俞某某与其解除合同的声明,俞某某放弃的财产权也有意归属了杨某、崔某。杨某、崔某作为使用剧本的共有人,对剧本享有拍摄权,故其先占的事实既符合共有人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取得无主物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原则,故对俞某某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剧本的精神权利与人的身份有关,具有不可转让和不得放弃的特点,故放弃署名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剧本属于精神权利受限的作品。影视作品需要巨额的投资和多方主体的合作才能完成,为促使剧本最后能够变成影视作品,作者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不应阻碍影视作品的完成。俞某某在诉讼中对杨某、崔某的修改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同意杨某、崔某将其作品修改直至拍成电视剧,但这种使用仅限于为拍摄影视作品使用,并不能解释为包括杨某、崔某在内的第三人可以以拍摄之外的方式使用。所谓“放弃署名权”,只能解释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不意味着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权署名。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俞某某为《中国特警》(暂定名)剧本的作者,享有该剧本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一审宣判后,俞某某、杨某、崔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俞某某上诉称:俞某某系在杨某、崔某对其进行暴力威胁的情况下签署放弃《中国特警》剧本著作权声明的,该声明违背了俞某某的意志,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俞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俞某某享有电视剧《中国特警》剧本全部著作权。

杨某、崔某上诉称:2001年3月,杨某、崔某与俞某某签订合作创作合同,开始合作创作《中国特警》剧本。创作主要由杨某口述,由崔某创作部分内容或将杨某口述的内容用文字剧本的方式表现出来,俞某某主要负责记录。之后,由俞某某执笔完成的剧本故事梗概质量很差。2001年6月5日,在杨某、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俞某某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简称制片分公司)签订了“版权购买合同书”。但俞某某完成的剧本一稿未通过审读。因俞某某违反了与杨某、崔某的协议,故杨某、崔某口头通知俞某某解除合作关系。2001年11月,杨某、崔某开始与刘壮合作,由刘壮执笔,在其他人的参与下,于2002年1月完成《中国特警》剧本一稿,由杨某送武警政治部宣传部审读。后经杨某、崔某等人多次修改,完成剧本六稿。本案争议的剧本并非俞某某创作完成,其不应享有著作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俞某某创作的《中国特警》剧本一稿。

2000年北京电影制片厂(后更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提出了筹拍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的可行性报告,策划为:杨某、崔某、高敏茹。2000年11月21日,北京电影制片厂提出了拍摄方案。同时,致函武警总部,希望得到武警总部的支持,并报送了电视剧的策划书、拍摄方案、可行性报告。

杨某、崔某因工作忙,且不会使用电脑,欲寻一人执笔创作《中国特警》剧本。此间遇到俞某某,因俞某某称擅长文学创作,又对杨某、崔某关于《中国特警》的创意和素材感兴趣,故三人决定合作。2001年3月28日,俞某某与杨某、崔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杨某、俞某某、崔某三人本着精诚团结,互惠互利,保证各自基本利益前提下,共同合作,策划并创作二十集连续剧《中国特警》。并约定剧本作者为俞某某,杨某出任男主角,崔某出任主线贯穿人物角色,三人均为策划人。保证俞某某创作费每集人民币一万元。不论与任何方合作,三人都共同遵守上述原则,同进同退,一荣均荣,一辱均辱。

经杨某、崔某介绍,俞某某结识了制片分公司的制片人高敏茹。2001年6月5日,俞某某与制片分公司签订版权购买合同书,约定制片分公司在3年内享有对俞某某的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暂定名)》剧本进行创作、改编、审定及拍摄的权利,制片分公司支付俞某某创作版权费,每集8000元,按三期支付。创作前支付20%,完成10集支付30%,全部完成后再支付50%。签约后,俞某某执笔,创作完成了剧本一稿,制片分公司送武警总部审读,并先后支付俞某某稿酬8万元。2001年12月6日,武警总部电视艺术中心副主任丁临一出具了审读意见,指出了剧本的不足,认为该剧本尚需较大内容的修改。

经杨某、崔某介绍,俞某某结识了重德公司经理邓锦雄。杨某、崔某称,其并不知道俞某某与制片分公司签约的情况,其是在重德公司表示愿意投资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后,电话通知高敏茹时,才得知俞某某已私自与制片分公司订立了合同。杨某、崔某认为俞某某与制片分公司订立合同时,剧本尚未完成,故俞某某出卖的是杨某、崔某的创意和素材。因俞某某违反了三人协议,杨某、崔某遂通知俞某某,解除与俞某某的合作关系。杨某、崔某并将该情况通知了高敏茹,高敏茹遂决定与俞某某解除合同。

2001年12月17日,俞某某与制片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原“剧本《中国特警》版权购买合同书”的协议。次日,俞某某与海南重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重德公司)签订版权购买合同书,约定俞某某将《中国特警》(暂定名)的(电视、影视)剧本的创作、改编、审定及拍摄权出售给重德公司。重德公司支付给制片分公司8万元版权费。俞某某于2001年12月17日出具受到重德公司稿酬8万元的收条。杨某、崔某称,俞某某系在杨某、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重德公司签约的。杨某、崔某认为俞某某与制片分公司签约出售的是其剧本一稿,而一稿只是由俞某某执笔,其创作素材、情节构思均是杨某、崔某口述给俞某某的,因此一稿是合作作品,俞某某不应独自享有制片分公司支付的8万元稿酬。

上述事实有可行性报告、拍摄方案、策划书、信函、高敏茹证言、合同、剧本一稿、审读意见、收款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俞某某签署的放弃声明。

2002年8月2日,俞某某签署了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俞某某于2001年12月18日与重德公司签订的《中国特警》“版权购买合同书”声明作废。有关20集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的版权归属问题与本人无关。并由此而派生出的一切副产品(包括出书、音像制品等)均与本人无关。本人俞某某特与重德公司郑重声明:放弃《中国特警》版权所有权,及署名权,并保留重德公司给付的(略)元稿酬所有权(个人所得税由本人承担)。

俞某某提出,该声明系在杨某、崔某的威胁下被迫签署的,并提供了李晓强的证言和律师的调查笔录,以及律师与武警总部政治部宣传部副部长凤一飞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该主张。

李晓强在2003年1月17日出具的证言中称:俞某某与杨某、崔某在李晓强的房间谈话大约40分钟左右,其当时并不在现场。在2003年1月17日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所做调查笔录中,李晓强的陈述与前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提到听俞某某说受到杨某等的威胁,签署了声明。在2003年1月24日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所做调查笔录中,李晓强称2002年8月2日,杨某让李晓强约俞某某到李晓强宿舍。俞某某进门后,杨某和崔某将带来的协议让俞某某签字,俞某某不签,杨某大骂俞某某,并向俞某某挥拳,俞某某不情愿地在协议上签字了。同日,李晓强又出具了一份证言,内容与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2003年3月5日,一审法院对李晓强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与2002年8月2日的证言基本一致。在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凤一飞的谈话笔录中,凤一飞陈述称,俞某某事后曾向其反映受到杨某威胁的情况。凤一飞同时还陈述相信此事是真的,但没有进行调查。其他证人,只是表述听到了俞某某在事后的陈述,并没有亲自经历发生在房间里的事实。

俞某某称,弃权声明涉及的是俞某某创作的剧本二稿,而杨某、崔某认为俞某某只创作了剧本一稿,该弃权声明与剧本二稿没有关系。

就俞某某签署该弃权声明的缘由,杨某、崔某的解释称,因俞某某自制片分公司取得8万元稿酬,而俞某某系将应归三人共有的剧本出售,故杨某、崔某向俞某某追索稿酬。此时,俞某某才告知杨某、崔某其已与重德公司签约,该8万元系重德公司所付。为了达到独吞稿酬的目的,俞某某主动签署了弃权声明,保证以后不再干预拍摄。该声明针对的是重德公司,而非杨某、崔某。重德公司给付俞某某稿酬只是为了锁定《中国特警》这个题材。因俞某某同意解除与重德公司的协议,杨某、崔某为使《中国特警》得以拍摄,同意不再追究稿酬问题。

上述事实有声明、证人证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的拍摄。

2002年4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简称广电总局)授予北京电影学院电视剧制作中心《中国武装特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2002年7月19日,武警总部政治部宣传部致函广电总局,认为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剧本通过审读,可以拍摄。2002年8月6日,北京电影学院电视剧制作中心与重德公司、北京一代天骄广告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获准拍摄题材批复后正式签订合同,拍摄由崔某、杨某编剧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2002年8月7日,崔某、杨某与重德公司签订版权购买合同书,同意由重德公司享有《中国特警》剧本的改编、审定权。2002年9月20日,北京电影学院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一代天骄广告公司函致重德公司,合作意向书终止履行。后重德公司退出《中国特警》电视剧的拍摄,现该电视剧已录制完成。

以上事实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合作意向书、版权购买合同书、“关于终止《合作意向书》的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中国特警》剧本二稿的创作。

俞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中国特警》剧本二稿的著作权。杨某、崔某则认为俞某某只创作过一稿,根本不存在俞某某创作的二稿。俞某某主张的二稿,实际上是由杨某、崔某创作的三稿。

俞某某和杨某、崔某均认可俞某某创作的剧本一稿与其主张的二稿的内容有较大差异。

俞某某称其主张的剧本二稿的完成时间为2002年1月25日。为证明其是作者,俞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剧本二稿,制片分公司致武警总部政治宣传部商借函原件、丁临一于2002年2月19日关于《中国特警》二稿肯定性的审读意见及邓锦雄、朱某甲、金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商借函系由制片分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主要内容是请求武警总部政治部宣传部批准俞某某自2001年11月1日起到2002年元月1日止进行《中国特警(暂定名)》剧本的后期修改工作。此外,商借函还载有如下内容:“但目前的剧本仅是初稿,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方在综合各方面(包括贵部所提修改意见)后,认为该剧本应再做进一步修改……”。制片分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出具证明,认为盖有制片分公司印章的“商借函”并非制片分公司出具,并提出,丁临一系2001年12月6日出具审读意见,商借函是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在没有得到武警总部审读意见之前,制片分公司没有依据和理由商借俞某某修改剧本。制片分公司同时提供了2001年用章登记记录,该记录中没有关于商借函用章的记载。经武警总部宣传部文化处处长张恒光核实,武警总部政治部宣传部并无该商借函存档。杨某、崔某否认存在借用俞某某修改剧本的事实,认为如果存在商借的话,那么商借函的原件应该在俞某某的所在单位,而不应该在俞某某手中。俞某某称商借函的原件来自重德公司的邓锦雄。

丁临一的审读意见中无关于作者的内容,并且俞某某提供的审读意见内容经过篡改。

邓锦雄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购买的剧本作者的身份不清,其从制片分公司买的是俞某某的一稿,并向俞某某交待了修改要求。一直到二稿修改完毕,其没有和俞某某通电话或者见面,都是与杨某、崔某联系。朱某甲的证言主要是证明俞某某向其请教如何把握和修改后期的剧本。金某某的证言主要是证明2002年元月,俞某某在电脑中的后五集稿件丢失后,由其帮助搜索恢复(第135页-173页)。俞某某的同学韩某乙出具证言证明2001年12月,其在俞某某的宿舍读过俞某某的修改稿。朱某甲、金某某、韩某乙未出庭作证,杨某、崔某对其证言予以否认。对于邓锦雄的证言,杨某、崔某认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并且证明他从没有目睹过俞某某创作了剧本二稿,不能证明俞某某是作者。杨某、崔某还主张俞某某持有的剧本二稿是俞某某从邓锦雄处取得的,并非俞某某所写,但邓锦雄否定此说法。

杨某、崔某为证明其是俞某某主张的《中国特警》剧本二稿的作者,向本院提供了1-6稿剧本的打印件,以及4集剧本的手写稿,并提出剧本中很多情节都是杨某的亲身经历,如杨某父亲病故、与妻子的矛盾等。

对于手稿,俞某某在二审开庭过程中表示认可,并当庭陈述:手稿的内容都采用了。当时我每写完一集,他们就看一集,进行修改,他们修改都是手写。这些手稿都是他们拿给我看后,他们再拿走,我没有留下。对于杨某的个人经历,俞某某表示在剧本中也使用了。杨某、崔某对俞某某的陈述表示异议,提出他们从来没有将这些手稿交给过俞某某,杨某的个人经历也没有告诉过俞某某。如果手稿交给了俞某某,那么这些手稿就应当在俞某某手中,俞某某将手稿用后再交还杨某、崔某不合情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杨某提出剧本第十九集有在飞机上关于孙子兵法的讨论的情节,要求俞某某当庭复述。俞某某称,这些细节不可能记得那么清楚。

杨某、崔某为证明其是争议剧本的作者,还提供了证人证某。其中,丁临一的证言证明,其未直接接触过作者,不清楚作者是谁。李吉荣的证言证明杨某已将《中国特警》的故事构思好,巧遇俞某某说能帮助杨某,二人决定一起做。高敏茹的证言证明杨某告知其关于《中国特警》的整体构思,二人约定其负责筹措资金,杨某负责剧本的策划和创作;杨某介绍俞某某为《中国特警》执笔人,并安排其体验生活,当俞某某将他写的故事梗概给高敏茹看时,高敏茹认为其写作水平太差;俞某某背着杨某、崔某与高敏茹签约,谎称杨某、崔某清楚此事;杨某引见了投资方邓锦雄,制片分公司与俞某某解除了合同。制片分公司副总曹彪的证言证明其公司高敏茹联系了此事,《中国特警》是杨某、崔某多年运作的成果,俞某某只是后来加入的执笔人,由于其剧本不能用,制片分公司与其解除了合同。刘壮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至2002年7月其与杨某、崔某创作并修改了5稿,剧本主要内容是杨某、崔某讲述的,刘壮为剧本的文学统筹。有关特警专业术语和特警日常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时的战术程序由特警学院相关人员王德权、徐某某、梁某某、姚某某等人参与创作。徐某某、王德权均到庭证明其参与创作了上述专业部分,并证明剧本的主要工作系杨某、崔某完成。杨某、崔某口述,王德权还负责打字、记录。俞某某认为,其与制片分公司系杨某介绍的,俞某某背着杨某、崔某与制片分公司签约的理由不成立;刘壮等人参与创作的稿件晚于俞某某二稿完成的时间,不应以刘壮等人参与创作来否定俞某某完成了剧本二稿。

丁临一于2002年2月19日出具《中国特警》(二稿)审读意见,认为该剧本已基本成型,并提出建议修改意见为:“一、第11集(第99页)因囚犯逃逸及袭警的情节画面可用背景画处理交待……”。俞某某提供的该审读意见复印件只有一页,没有关于修改意见的部分。而杨某、崔某提交的该审读意见系两页,内容完整。俞某某认可杨某、崔某提交的该审读意见。杨某、崔某提出,俞某某之所以篡改该审读意见,是因为在审读意见中提到的应修改的第99页与杨某、崔某提交的剧本三稿是对应的,而与俞某某主张的剧本二稿不对应,因此送审的剧本应是杨某、崔某的剧本三稿。

杨某、崔某的剧本三稿与俞某某主张的剧本二稿的内容基本一致。剧本六稿是拍摄稿,由崔某、杨某于2002年8月28日在北京市版权局以著作权人身份进行了版权登记,并于2002年9月13日获得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有俞某某提供的剧本二稿打印件、商借函原件、审读意见、证人证某,杨某、崔某提供的剧本1-6稿打印件、剧本部分手稿、证人证某、版权登记证书、审读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俞某某若主张对剧本二稿独立享有著作权,应证明该作品系其独自创作完成。

俞某某为证明其是创作剧本二稿的作者,主要提供了剧本、审读意见、商借函以及证人证某。由于其提供的剧本系打印件,在存在从他处取得该剧本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仅凭持有剧本不能证明该剧本是俞某某创作的。审读意见中并无关于剧本作者或者剧本创作过程的内容,不能证明俞某某是剧本的作者。商借函上虽然加盖有制片分公司的印章,但是制片分公司印章使用记录中并无该商借函的记载,制片分公司也否认存在商借俞某某从事二稿创作的事实。俞某某持有的该商借函的原件并非来自其工作单位,俞某某的工作单位也没有该商借函的存档。从商借函的内容上看,商借函系由制片分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商借函中载有“我方在综合各方面(包括贵部所提修改意见)后,认为该剧本应再做进一步修改……”,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丁临一出具审读意见的时间是2001年12月6日,在该商借函的落款时间之后,因此,商借函的内容与事实是矛盾的。综合各方面因素可以看出,商借函不能证明存在制片分公司借用俞某某从事剧本二稿创作的事实。为俞某某出具证言的证人朱某丙、金某某、韩某乙未出庭作证,在杨某、崔某对他们的证言提出异议,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些证人证某的情况下,本院对这些证人证某不予采信。邓锦雄并未目睹俞某某创作剧本二稿,故其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俞某某从事了剧本二稿的创作。因此,俞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剧本二稿的作者。一审法院认定商借函和证人证某可以证明俞某某存在创作的时间和地点,没有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俞某某与杨某、崔某曾约定俞某某为《中国特警》剧本的作者,但是双方认可,俞某某完成的是剧本一稿的创作,该剧本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剧本内容有很大差异,在俞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剧本二稿是其创作的情况下,其不能按照该合同约定作为剧本二稿的作者主张著作权。

同理,因俞某某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剧本二稿的创作,则其签署的弃权声明也不能证明是针对剧本二稿。杨某、崔某对俞某某签署该弃权声明的解释合乎情理。

杨某、崔某为证明其是创作剧本二稿的作者,提供了4集剧本的手写原稿,以及剧本1-6稿的打印件,同时,参与创作或提供素材的刘壮、李吉荣、徐某某、梁某某、王德权等提供了证人证某,证明争议剧本主要由杨某、崔某创作完成。这些证据多为直接证据,与俞某某提供的证据相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杨某、崔某是争议剧本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剧本二稿为俞某某创作的可信度较高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其基于该认定确认俞某某是争议剧本作者,享有该剧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成权和修改权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杨某、崔某关于剧本二稿并非俞某某创作,俞某某不是剧本二稿作者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俞某某主张其是剧本二稿的作者,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于其提出的确认其享有剧本二稿全部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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