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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李某某排除妨碍、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

苏某某与李某某排除妨碍、财产损害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22日,苏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某再审称:1991年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本案诉争的1.09亩土地,归申请再审人所有。原审依据凌海市安屯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将诉争土地划归到村集体土地,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返还侵占的1.09亩土地使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

被申请人李某某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苏某某主张李某某返还诉争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拥有权利。依据凌海市安屯国土资源管理所证实,争议的土地不属于其承包使用面积,该地仍属于大王村委会的承包地范围,且该地系1994年由大王村委会承包给李某某经营。原审对苏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苏某某要求赔偿被烧毁的树木损失18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代理审判员程洪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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