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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同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2日,原告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8903元,并于当日将该款中3万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太平湖路储蓄专柜(以下简称泾县邮储太平湖路专柜),办理了存折及银行卡。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用卡将该存款中的2.5万元取走。2010年10月,原告用该存折向银行取款时,才发现存款中2.5万元被取走。2011年1月17日,被告在泾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认可了取款事实。2010年7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因身体遭受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属于个人财产,而该财产在离婚案中未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5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被告所拿的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款在家庭生活中已消费,并没有拿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医药费或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系个人财产,而原告所主张的并不符合该规定,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其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泾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拿了2.5万元,原告没有拿钱。被告质证:原告应提交笔录原件。

2、存折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在泾县邮储太平湖路专柜存了3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没有支取过。被告质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存折上的钱是被告支取的。

3、活期存折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泾县邮储太平湖路专柜支取了1万元,因时间长了只能打印这么多明细表,其余打不出来了。被告质证:不具有证据的“三性”。

4、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2009年3月2日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38903元。被告质证:不具有证据的“三性”。

5、(2010)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宣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因不服上诉,中院维持原判,同时证明离婚以后发生了取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确认;证据3,原告当庭陈述系从泾县邮储太平湖路专柜打印,但该单位未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0月,郑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作撤诉处理。2009年10月26日,郑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7月1日,郑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至此次郑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时,两人已分居生活约3年6个月。同年8月10日,本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朱某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29日,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8年2月,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3月2日,朱某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8903元,朱某于当日将其中的3万元存入泾县邮储太平湖路专柜,并以其名义办理了存折及银行卡。后郑某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陆续用银行卡提取该存款。2010年10月,朱某用该存折向银行取款时,才获知此情。2011年1月17日,郑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承认其于2009年8月左右用银行卡分别在泾县、合肥等邮政储蓄专柜分几次共取款1.5万元,最后一次在泾县邮储太平湖路专柜取款时,被ATM机吞卡,因郑某没有朱某的身份证,工作人员按银行规定未给郑某取卡。朱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因身体遭受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属于个人财产,而该财产在离婚案中未予处理。故诉至本院要求郑某归还2.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是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应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在与被告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依法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且在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期间,两人已分居生活,被告支取使用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关于其所拿的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款在家庭生活中已经消费,未拿原告的个人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承认在银行支取了1.5万元,依法应予归还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朱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审判员汤建华

审判员余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强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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