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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利某、韦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利某。

原告韦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洁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负责人艾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

原告利某、韦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洁平,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韦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系受害人利某琳的父母。2011年2月18日23时,被告梁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X路后进入南宁市X区平西招待所内,因被告梁某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车辆碾压到在该院内的行人利某琳,造成利某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利某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梁某仅赔偿给原告15000元丧葬费。桂x号小型客车已在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梁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应先由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因利某琳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09020元、误工费5000元(按60元/天,误工30天计算)、交通费3000元,合计31702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限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2、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提出因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出台,应参照此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变更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为341380元。

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1年2月21日《鉴定结论告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2011年3月1日《鉴定结论告知书》;5、2011年2月24日《鉴定结论告知书》;6、《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两原告身份证;8、户口簿;9、两原告结婚证;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交通费发票;12、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1~13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分配、两原告诉讼主体以及各项损失计算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没有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4、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因侵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辩称:1、被告梁某不存在未按机动车操作规范驾驶的行为。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11时,当时正下着小雨,能见度低,且事故现场没有照明路灯,被告梁某已退挂二档减速按10公里/小时行驶,在没有见到前方有行人的情况下驶过现场,已经尽到了谨慎驾驶的要求。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受害人利某琳姐姐的询问笔录证实,受害人是被被告车辆的左后轮碾压致死的。从小车左侧后门有轻微刮条痕判断,受害人在横穿路面时,因路滑摔倒碰到肇事车辆左侧后门后,不幸被正在左转弯的小车左后轮碾压致死,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防止的客观情况,在民事责任划分上,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梁某;2、受害人年仅三岁,完全没有能力判断和避让过往机动车的时机和安全距离,两原告作为父母,没有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赔偿数额承担30%的责任;3、两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死亡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两原告属重复主张,应当驳回。

被告梁某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询问笔录4份;证据1~3证明被告梁某不存在未按操作规范驾驶的行为,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4、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天气为小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两原告的起诉及各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对受害人尽到监护责任是否应减轻被告梁某的赔偿责任减轻多少为妥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是否可以同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2~10、12、13,对被告梁某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原告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并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公章,除了所注明的天气外与被告证据4所记载的内容均一致,而对天气的问题从被告证据1、2中均有所体现,可见系交警部门在制作文书时存在了笔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证据11为税务部门统一制作的定额通用发票,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各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受害人利某琳的父母。2011年2月18日23时,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X路后进入南宁市X区平西招待所内时,碾压到在该院内的行人利某琳,造成利某琳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利某琳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梁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韦某及女儿利某静、利某琳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利某为非农业户口,其一家住所地为南宁市X区X路X巷X号,原告韦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江西岸旅社内旧东楼西侧(平西X组X片)经营“南宁市恬静糖烟店”一间,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载明最初开业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韦某自述江西岸旅社即现在的平西招待所。平西招待所院内可供小区车辆及住宿车辆停放。该糖烟店位于平西招待所内自两幢楼房间通道拐往停车场的拐角处,店门朝通道方向,糖烟店店前地面比通道地面地势略高。事故发生地点即位于糖烟店门前通道往停车场方向拐角,距糖烟店店前地面约1米处。

韦某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当天晚23时许,其到小卖部对面收衣服,小卖部就剩下两个女儿。其收完衣服回来经过一辆小车的后面,停了一下就往前开。韦某的大女儿利某静陈述:当天晚23时左右韦某到小卖部对面收衣服,刚好有客人买烟,她就卖烟给客人。妹妹(利某琳)自己由家门出来,可能是去找妈妈。其卖完东西出门口,看到一辆小车左后轮压住妹妹的脚开过去,小车停了几秒钟又继续往前开,其即追上去叫住司机。梁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当其驾驶车辆在楼房的通道之间左转弯时,感觉到后轮像压到东西。其拐过去10多米后把车停下,这时一女性上前拍其车窗,告诉梁某他驾车撞到她的妹妹了。梁某下车后看到有一小女孩倒在招待所内的小卖部前,于是便和他人一起将小女孩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在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配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经过,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上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梁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驶入居民小区时,未尽到应尽的谨慎驾驶义务。且在感觉压到物体时也没有及时下车查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利某琳事故发生时尚不满3岁,两原告作为利某琳的父母,应当知道其糖烟店门前通道随时有汽车出入对于3岁幼儿的危险性,但却对利某琳疏于监护,使利某琳在晚上11点钟仍独自跑到通道上,造成事故的发生。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监护不利某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梁某提出当时下雨路滑,但事发时韦某刚刚去收衣服,至少在此之前天已下雨的主张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梁某还提出小孩系滑倒掉入其车轮下,此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地点系受害人正常活动范围,但从原告指认的事故地点看,事发地虽然靠近原告店前地面,但已超出店前地面范围达到公共通道上,并非孩子活动的安全区域。原告的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梁某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自行承担剩余20%的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结合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两原告因利某琳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的父亲为城镇X村户籍,但居住地为南宁市区,且自2002年11月起即经营糖烟店,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误工费,利某琳的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损失以三人七天计算为宜。虽然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则误工费为60元/天×7天×3=1260元;3、交通费,利某琳的近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属事故导致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交通方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原告住所系在南宁市内,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343540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231280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3540元,应由被告梁某负担233540元×80%=18683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85024元、误工费1008元、交通费800元),两原告自行负担46708元。因被告梁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利某琳的死亡后果,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两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应由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梁某已支付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因其未提出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利某、韦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利某、韦某死亡赔偿金185024元;

三、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利某、韦某误工费1008元、交通费800元;

四、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利某、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93元,由原告利某、韦某负担3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负担1889元,被告梁某负担40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5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人民陪审员杨某延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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