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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X区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从政、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9日6时许,被告齐某在本村窑荡抽田某,原告张某发现后不让被告抽,二人发生争执,而后被告用自己的铁锹朝原告的头部拍打了一下,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154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霉菌性食道炎。4、浅表性胃炎。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176.09元,全休2个月,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在胡店乡卫生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45元,被告已付给原告损失6000元,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拘留七日,被告不服,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580元交通费票据。被告齐某于2011年6月18日到洋河卫生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000.20元,后被告又在村医务室治疗,处方显示用药费用5063.20元。公安机关未对原告作出处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抽水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锹将原告打伤,花去医疗费10321.09元、误某4130元、护理费1783.5元、营养费43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17839.59元,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拘留七日,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已付给原告的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所花医疗费2000.2元、误某154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4530.20元。诊所所花医药费因没有正式票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839.59元×90%-6000元,即10055.6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齐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30.20元×10%,即453.02元。三、原告张某、反诉原告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270元,反诉费200元,由原告承担47元,由被告承担423元。

齐某上诉称,一、原审责任划分不当。二、原审部分赔偿费用计算不当。上诉人在乡村合作医疗所就诊的费用3065元应当计算在赔偿范畴,因为在乡村合作医疗所就诊即方便又减少开支,但合作所没有医疗费用发票;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当计算在赔偿范畴;张某医治病(霉菌性食道炎和浅表性胃炎)的费用应当从赔偿费用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适当,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抽水一事发生纠纷,上诉人齐某将被上诉人张某打伤,被上诉人张某将上诉人齐某打伤,伤者均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对张某因伤受到的损失,齐某负主要赔偿责任,以负70%的赔偿责任为妥;对齐某因伤受到的损失,张某也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以负70%的赔偿责任为妥。齐某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齐某在乡村合作医疗所就诊的费用,因为没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齐某上诉称其在乡村合作医疗所就诊的费用应当计算在赔偿范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齐某伤后住院22天,护理费为1353元(22天×61.5元/天),应当计算在赔偿范畴。齐某上诉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计算在赔偿范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齐某上诉称张某医治病(霉菌性食道炎和浅表性胃炎)的费用应当从赔偿费用中扣除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839.59元×70%-6000元,即6487.71元。

三、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30.20元+1353元)×70%,即41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270元,反诉费2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23元,共计793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553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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