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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黄某、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蔡某。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黄某、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0年6月25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妻子黄某燕在南宁市X区壮锦大道浮法玻璃厂前段横穿马路时,被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小货车撞伤。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虽然没有构成骨折损伤,但其小腿受伤部位外表严重变形,给心理上造成了很大影响。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21014元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6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误工费,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7天及全休2个月零5天的误工费为8866.72元;4、电动车损坏修理费(被告方已经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70%即7709.8元;2、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对被告黄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分担。

被告黄某、南宁恒德汽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损失计算错误,其中有正规票据佐证的医疗费仅有3087.31元,其余诊所的票据不应计入本案所支出的医疗费,且原告未提交转院的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收入证明不符合某实;电动车修理费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应当将该笔费用退还被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其人身损害非常轻微,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凭票据认可4067.31元,其提交的2011年5月29日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将近1年,且无医嘱证明,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费用,且与事故另一伤者黄某燕同一时间的票据连号,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病休证明非正规医院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其误工天数应以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的37天为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等与事故另一名伤者黄某燕的收入证明、工资单等格式及计算方式、开具时间完全一致,但却属于不同单位,而证明单位的地址完全一致,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605.7元;上述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共计5952.7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各方对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及民事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及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方式及范围如何确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3、南宁市兰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原告《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4、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南宁市陈裕德内科诊所医疗费收据、南宁市桥康诊所医疗费收据;5、南宁市桥康诊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两份;6、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7、被告黄某的户籍登记;8、被告黄某的驾驶人信息;9、被告黄某驾驶证、桂x号车行驶证;10、桂x号车保险证。

被告黄某、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仅应承担60%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出院时已经痊愈,没有后续治疗的必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单位已经被注销,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不可能有股份分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需要转院的证明;对证据5不予认可,仅认可误工天数37天;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黄某、南宁恒德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某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桂x号车行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收条》;4、南宁急救医疗中心急救费票据及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电动车维修单;6、拖车费及修理费发票;7、(当庭提交)南宁市兰某公司医疗器械部电脑咨询单。

原告对被告黄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认可原告已经支付现金18200元并支付了证据4中的医疗费用。

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对被告黄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黄某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对被告黄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不予质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7予以认可,同意被告黄某以此反驳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

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6月25日13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某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小货车(制动一轴不合某、右内灯不合某),沿南宁市X区壮锦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浮法玻璃厂前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搭载黄某燕由被告黄某行车方向的右往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因被告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某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原告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黄某燕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被告黄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燕的交通行为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6月25日至7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695.5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黄某支付)、住院医疗费3087.31元。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右眉弓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创口干燥,定期门诊换药;2、1周某门诊左小腿伤口拆线。根据该院分别于2010年7月2日、8月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后全休壹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南宁市桥康诊所于2010年8月2日、8月22日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该诊所建议原告休息20天、15天。原告于2010年7月3日、2011年5月29日分别在南宁市桥康诊所、南宁市陈裕德内科诊所进行治疗,分别支出980元、800元。被告黄某向南宁急救医疗中心支付了原告及黄某燕的急救费470元,又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及黄某燕的损失18200元,并支付了原告车辆的拖车费50元及维修费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南宁市兰某医疗器械经营部的员工。本案的另一名伤者黄某燕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3989.96元,该案案号为(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桂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黄某与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参照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即原告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具体驾驶行为,认定被告黄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燕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事故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黄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为70%,剩余3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挂靠单位,其因收取挂靠费的行为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应对被告黄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急救费235元(原告与黄某燕的急救费共计470元)、门诊医疗费695.58元、住院医疗费3087.31元,共计4017.89元。此外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3日、2011年5月29日分别在南宁市桥康诊所、南宁市陈裕德内科诊所进行治疗,支出治疗费980元、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7月2日从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出院时,该院要求原告“门诊继续治疗”,原告于第二日到南宁市桥康诊所进行治疗,应当认定此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笔治疗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将近一年时到南宁市陈裕德内科诊所进行治疗,却无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对该笔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即医疗费为499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天=280元;3、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了南宁市兰某医疗器械经营部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但没有相应的劳动合某、缴纳社保费用及纳税证明等收入凭证相互佐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及零售业年收入26877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及全休1个月的误工费为26877元/年÷365天/年×37天=2724.52元。原告提交南宁市桥康诊所于2010年8月2日、8月22日出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主张该诊所建议原告休息20天、15天,本院认为,从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的结果来看,其伤情尚属轻微,该诊所在7月3日的治疗没有出具任何意见,却又于8月2日、8月22日出具病休建议,亦无相应治疗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故对该诊所出具的病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4、电动车损失,因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拖车费50元、维修费950院,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存在两名伤者,应在确保两名伤者各自享有50%保险索赔权利的基础上,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费用共计9002.41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元,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24.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对于超出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7.89元,由被告黄某负担70%即194.52元。此外,因被告黄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即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朱某甲共计694.52元,被告南宁恒德汽运公司对该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已经支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695.58元、急救费235元(原告与黄某燕的急救费共计47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又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及黄某燕支付了18200元,上述共计20130.58元,多支付的19436.06元应在其对另一伤者黄某燕的支付义务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49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元,共计5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误工费2724.52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甲电动车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400元,被告黄某、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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